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2年2月26日,汉族,宜都市人,自述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广,男,生于1972年3月4日,佳木斯市人。
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于广、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冬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9日在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原告李某某调查举证失误,将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名称写错,故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的诉讼,本庭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书面申请追加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在法定期限内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广、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9时58分,原告李某某骑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红花套往长阳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263.5KM处追尾撞上被告于广驾驶的停在路右的黑M×××××号大型半挂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在宜都市红花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5天,医院诊断:李某某脑外伤;左上1牙折、左下1、2松动等,原告支付医疗费2516.51元。原告李某某的伤情于2013年10月31日经鉴定,误工时间为35天,护理时间为15天,后期治疗费为被鉴定人后期牙齿烤瓷冠桥修复费用约92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原告向该鉴定机构支付鉴定费1700元。本次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某某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广临时停车未设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某的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经修理花费修理费及配件费1576元、施救费150元。
同时查明,原告李某某生于1972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年满41周岁,原告李某某系农业户口。
另查明,被告于广驾驶的黑M×××××号大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因被告于广及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黑M×××××号大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分别购买了主车、挂车交强险,交强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合计为24.4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骑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从红花套往长阳方向行驶,行至318国道1263.5KM处追尾撞上被告于广驾驶的停在路右的黑M×××××号大型半挂车,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因于广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投保了主车、挂车两份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两份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原告李某某、被告于广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中,交警认定原告李某某行驶中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广临时停车未设警告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于广承担30%的责任。本案被告于广系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因两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清两者之间的关系,从保护被害人的角度出发,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李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2516.15元、修理费1576元、施救费150元、鉴定费1700元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20元/天为宜,时间为住院天数35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某某后期牙齿烤瓷冠桥修复费用约9200元,约10年更换一次,现中国人均寿命达到70周岁以上,故需要更换4次;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居民服务业23624元/年计算,时间为法医鉴定意见15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以农业耕种为主要收入来源,本院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22886元/年,时间为法医鉴定意见35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牙齿存在残缺,对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据此,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51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后期治疗费36800元(9200元/次×4次);误工费2194.55(22886元/年÷365×35天);护理费970.85元(23624元/年÷365×15天);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1726元(1576元+15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47207.25元。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理费合计40016.15元,应由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主挂交强险内赔付原告2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765.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的损失1726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中的总损失数额为25491.4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绥化分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李某某超过交强险限额的20016.15元及支付的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于广及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按比例赔偿30%即6514.85元,原告自负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491.4元。
二、被告于广、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514.85元。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汇至人民法院指定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xxxx}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47.1元,由被告于广、被告绥化市顺吉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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