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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
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
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桂林,湖北夷水(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恩施州畜牧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宏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军,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学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龚光荣、龙安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林、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被告承建的宣恩县晓关乡2012年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山尖坳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
2014年11月该工程完工,被告应支付原告124000元,已支付84000元,下欠40000元。
因被告内部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双方为结算工资事宜发生争议,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3日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宣联调(2015)第64号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履行期限及方式为: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支付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80万元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余款返还给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和方式”的协议内容,原、被告双方无权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该笔工程款,该内容明显违法,故请求:1、请求确认宣联调(2015)第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和方式”协议的内容无效;2、判决被告支付下欠原告工资2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2月3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28000元,履行期限和方式直接约定为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的事实,约定内容违法。
证据二,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记载的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就是指解冻2014年12月18日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所指含的内容。
证据三,宣恩县人民法院(2014)鄂宣恩民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约定解冻的内容。
证据四,山尖坳项目欠款及支付情况表一份、山尖坳片工资费用明细表一份(4页),用以证明被告承包的山尖坳项目工程应支付的工资费用明细情况,以及发生争议时所欠款的情况。
证据五,宣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进行了前置程序。
被告辩称,本案所涉的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已经生效。
该调解协议书的内容是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双方的调解意见制作,履行期限及方式也是由该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协议中进行的表述,如果该表述产生歧义,责任不应该由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承担。
根据双方当时调解的真实意思,调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及方式应当理解为:在宣恩县人民法院解冻宣恩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支付给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尾款80万元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而并非如原告所理解的调解双方约定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该笔工程款。
因此,该约定并不存在因违法而无效的情形。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2015年12月3日,原、被告双方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1、该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都已经签字确认;2、参与调解的调解员有杨少雄、潘存彬、徐金善、周池云;3、调解协议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按被告的理解,关于解冻的内容实际上是指按法定程序申请办理宣恩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相应工程款的解冻手续后,由宣恩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支付给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而并非原告所理解的,由本案的原、被告以调解方式决定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所冻结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对条款的理解有问题,协议书是调解委员会制作的,应由调解委员会作出说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明并不是对产生歧义的条款作出的证明,并没有说明调解协议中所说的解冻宣恩县人民法院冻结的工程款的解冻主体是接受调解的双方当事人,而只是说明了冻结的工程款所涉的文书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是不真实的,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公司或者被告方任何人的签字;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中并没有约定第三人按程序完成解冻工程款等内容,被告的理解与协议的内容不符。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成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中的款项是谢军诉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谢军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对谢永胜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
本案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损害了第三人谢军的利益,该约定无效。
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而不应以解冻本院冻结第三人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为支付前提,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调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2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宣联调(2015)第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及方式”协议的内容无效。
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宣恩县联合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中的款项是谢军诉谢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根据谢军的申请,依法作出的民事裁定,对谢永胜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予以冻结(该工程款在宣恩县国土资源局)。
本案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损害了第三人谢军的利益,该约定无效。
原告在为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现场管理工作后,被告有义务给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而不应以解冻本院冻结第三人在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的工程收入款80万元为支付前提,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调解协议中的履行期限及方式条款无效后,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书中均认可被告欠原告工资28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8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宣联调(2015)第6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履行期限及方式”协议的内容无效。
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原告李某某支付工资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湖北省鹤峰县宏胜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苏学斌
审判员:龙安桃
审判员:龚光荣

书记员:李璞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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