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韩树林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宁明山,河北包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工人。
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赤城县赤城镇。
法定代表人冯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树林。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宁明山、被告高某某、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韩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8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某某是职务行为,欠原告李某某地板砖款30828元应由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归还欠原告地板砖款308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欠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828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高某某是职务行为,欠原告李某某地板砖款30828元应由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给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归还欠原告地板砖款308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元,由被告赤城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担。
审判长:司平
审判员:孙秀荣
审判员:王喆
书记员:贾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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