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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兵与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世兵,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芹,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侯德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模玲,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兵与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威、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7,500元;2、支付2018年4月、5月、6月、7月欠发工资合计140,0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5、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32,18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1月23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业务经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2018年1月18日被告发放了原告2017年12月工资35,000元。自2018年2月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一分为二,向原告发放每月20,000元和向原告之妻发放每月15,000元。但被告仅发放原告2018年3月工资的一半,之后未再发放原告的工资。2018年8月1日原告前往被告处上班,发现被告已经搬迁,原告于8月1日和8月2日多次联系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新的办公地点,但被告拒不告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提供劳动。2018年8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其解除行为违法,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工作已满20年,每年享有15天的年休假。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享有10天年休假,被告未支付原告该部分未休年休假工资。
  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二万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8年3月工资。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并未参加工作,构成旷工,被告不需支付原告该时起的工资。原告负责被告行政财务人事管理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自身失职所致,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没有提供任何实际工作,已经旷工达五个月之久,因此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不需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被告安排全体员工于2018年2月10日至2月25日休假,该休假时间大于法定年休假时间,故原告已经享受了年休假,退一步讲,原告工作未满1年,不应享有年休假。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原告李世兵提供如下证据:1、本市从业人员招工备案登记表;
  2、原告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
  证据1和证据2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
  3、原告之妻严谊的参保人员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证明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拆分,分别为原告和原告之妻严谊缴纳社会保险;
  4、2017年年终奖发放记录;
  5、2018年1月、2月工资表;
  6、原告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手机截屏;
  7、严谊的银行账户明细的手机截屏;
  证据4至证据7证明被告按月发放原告工资35,000元,自2018年1月工资开始,被告将原告工资拆分,每月发放原告工资20,000元、向原告妻子发放15,000元;
  8、创始合伙人协议,证明被告入职日期为2017年11月23日;
  9、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福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2017年3月至7月工资,并要求被告法定代表人提供搬迁后的公司地址,均未果;
  10、照片,证明2018年8月1日、2日,原告前往被告现场办公,发现被告已搬迁;
  11、微信聊天记录;
  12、通告;
  证据11和证据12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13、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8月16日期间侯德福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微信中与原告提到公司相关的印章,2018年3月23日、5月8日、7月17日原告在办公室正常上班,8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搬迁后的经营地址,被告拒不提供,2018年8月16日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14、2018年3月15日和3月19日被告人事程勇与原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公章由被告保管,程勇受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管控;
  15、2018年12月14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的本职工作;2018年1月20日程勇负责公司行政,包括自设公司门禁管理员密码,管理公司人员进出权限和记录进出信息,2018年3月16日被告擅自更换公司门禁,消除原告门禁指纹信息,阻碍原告工作;2018年3月19日在此日之前公司财务及社保、公积金事宜均由程勇负责,且事后并未移交给原告;2018年3月19日,成勇亲口陈述他只听从侯德福的指挥;
  16、全国企业公示信息系统截屏、被告股东变更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证明被告由侯德福于2017年7月11日创建,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大股东,被告的公章,人事行政财务等决定权均由侯德福决定;
  17、会计档案移交书(复印件)、主管税务局纳税人信息表;
  18、2017年12月30日侯德福转给被告的代帐记录邮件;证据17和证据18证明财务负责人为程勇,之前被告财务一直由其他代帐公司负责,侯德福对接代帐公司指挥管理;
  19、林清轩项目相关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
  20、定位战略咨询服务合同书;
  证据19和证据20证明原告为被告争取到林清轩客户,并促成签署2,080万元合同;
  21、企业社会保险信息登记(变更)核定表;
  22、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审核表;
  23、上海市一证通用法人数字证书申请表;
  证据21至证据23证明被告的人事、行政工作由程勇负责;及证明程勇在上海市一证通用法人数字证书申请表上的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签字;
  24、劳动手册,证明原告工龄,及原告每年享有15天年休假;
  25、原告指纹打卡汇总;
  26、原告指纹打卡照片;
  证据25和证据26证明2018年3月15日以后,原告前往被告处工作;
  27、上班时在办公室收到的纸质账单汇总表;
  28、纸质账单凭证;
  证据27和证据28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至7月正常出勤;
  29、部分上班信息汇总表,证明原告于3月至7月正常出勤天数27天;
  30、原告与陆家嘴东路XXX号即被告实际租赁办公地点房屋出租方负责人刘伟的录音,证明被告擅自变更经营场所但不告诉原告,且要求出租方也不告诉原告;
  31、林清轩战略项目推进表,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
  32、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33、2018年3月19日至3月20日公司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与侯德福发生矛盾后,侯德福告知原告不需去林清轩项目现场。
  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负责公司营业执照,公章U棒保管工作,负责公司财务人事行政管理工作;2018年3月15日之后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劳动;
  2、2018年3月19日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稿摘录,证明原告向程勇明确表示“你不需要管理这些工作,具体工作由我来负责”;
  3、(2018)沪0115民初字第84576号案件起诉材料,证明原告负责管理人事财务的便利,把公司财务章、保税的U棒保存在自己手中,被告起诉要求原告归还,原告承认了相关物品由其保管,说明原告负责被告财务人事行政的管理职责;
  4、程勇和袁海涛的用工备案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私自操作,致使被告中断了该两人的社会保险缴纳。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9、证据11至证据16、证据18至证据24、证据28、证据30、证据32、证据33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除原告与程勇以外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证据17、证据26至27、证据29、证据3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0之照片,其中内容不能反映原告于2018年8月1日和2日至被告处出勤的事实,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7中的会计档案移交书系复印件,因原告不能提供原件,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管税务局纳税人信息表系打印件,未加盖被告的印章或被告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本院亦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5和证据29系其自行制作,证明效力低下,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6之照片,其拍摄的内容不能证明系被告的门禁或考勤打卡机,亦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操作,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1,既无被告加盖的印章,亦无被告法定代表人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与程勇关于“财务章和U棒”的对话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中的内容一致,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原告于2018年3月15日与程勇关于“把所有的财务报表发给我”的对话内容,以及程勇于2018年5月5日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因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该部分证据未经公证,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没有提供的证据4的原件,且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涉,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世兵于2017年11月23日与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一天,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侯德福签订《创始合伙人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以创始人身份发起成立一家战略咨询公司(即被告)以开创共同的事业;在初创期股权由创始合伙人共同持有100%股份,其中侯德福和原告各持有55%和45%。2018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告》,以原告存在以下行为:“1、自2018年3月15日下午起多次旷工,至今未恢复正常工作,其在外从事的商业行为亦未报告公司,并长时间拖延转让其名下的‘上海一向定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份,违反了2017年11月23日签署的《创始合伙人协议》的有关承诺(为保证初创事业的顺利推进以及履行双方的互相信托责任,任何一方有且只有本协议下的双方共同所有的事业平台,且各方应投入百分之百的时间和精力专注于该等事业)与当初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屡次擅自拿走公司的建行U棒、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金蝶加密U棒、财务章、打印机、投影仪、笔记本电脑、插线板及2017年至2018年2月份会计凭证(包括五色猴公司会计凭证)等,并无视警示,至今拒不归还公司;3、屡次辱骂公司同事,联合公司外人士对同事发出恐吓,威胁到公司同事与家人的人身安全;4、2018年5月5日在公司殴打同事,在公安机关(陆家嘴治安派出所)处理时仍一度否认其行径,编造与事实严重不符的情节,经民警严肃审理方予承认并写下书面道歉;5、2018年4月12日利用其所拿在手中的U棒上网操作社保系统,导致公司员工袁海涛与程勇的社保自5月份起中断缴费”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8年8月9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500元;2、支付2018年4月至7月工资140,000元;3、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5、支付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休年休假折薪工资12,873.60元。2018年9月25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3月1日至3月15日工资差额7,500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8年1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前的工资35,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发放原告20,000元和原告之妻15,000元,3月8日被告再发放原告20,000元和原告之妻15,000元。2018年5月8日被告发放原告3月份的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之妻7,500元。
  2017年12月25日原告经过工商登记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福分别成为被告的股东,两人的出资占比为45%和55%。
  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不对原告的出勤进行考勤。
  原告在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前,与前一家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终结时间为2017年2月13日。
  被告为原告和原告之妻严谊缴纳2018年2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
  还查明,2017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被告仅有两名员工即原告和侯德福。2017年12月和2018年1月1日被告先后招聘了袁海涛和程勇。
  2017年12月21日侯德福与原告在由4人(即侯德福、原告、程勇、袁海涛)组成的公司微信群内对话,侯德福向原告发出信息:“侯总,我这儿收到财务转过来灰洞的材料,1、开户许可证2、灰洞发票章、法人章、财务章3、金穗盘。有空来拿下,我现在3楼不再6楼”、“科苑路XXX号华强大厦3楼,找张凌燕”,原告回复:“好”、“我在华强,税务U棒他们要留下来”、“你和他说一下?”。12月25日侯德福与原告在微信群中对话,侯德福询问原告“章拿回来了没有?”,原告答“今天一起送过来”。
  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侯德福在微信群对话,原告询问“还记得代帐的当时有没有开通灰洞的社保账户?”,侯德福答“没有”;原告说“财务方面:1、……10、……”、“人事方面:1、到浦东社保中心开通灰洞的社保账户;2、五色猴终止两人并转出到灰洞;3、灰洞新增加入你我社保户;4、1月份开始发工资,社保基数和个税先综合试算考虑一下。”、“办公室方面……”、“你看一下有没有什么补充的?”,侯德福答“好,没有补充”。
  2018年3月14日原告与侯德福因共同经营公司的方法和理念产生分歧,两人开始互不信任。
  3月18日19时25分侯德福在微信群中发出消息,内容为“通知:为加强客户战略落地服务,应客户要求,从3月19日9:00起公司全体伙伴驻林清轩工作。由于公司长期无人,为保证公司财产安全,公司特更改门禁。—侯德福”,同时侯德福向原告作出解释:“因为设置的是指纹开锁,你那天不在公司,没法录你的指纹,计划是等你去公司时再补录你的指纹”。3月19日程勇在微信群中向原告告知门禁的管理员用户号及密码。
  3月23日原告与侯德福通过微信互相指责对方,侯德福提出“现在谈如何解决的问题,别扯不存在的东西。明天你想解决的话,咱们就好好谈谈如何好合好散”,原告回复“我从15日就等你的清算方案,你有的话现在就到办公室来”,……。
  2018年5月6日原告要求侯德福尽快发放3月和4月的工资,5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群告知侯德福“今天我只收到3月份工资的一半,4月份工资还没有收到。你不仅在故意拖延,还无故克扣我的工资。现要求你和公司足额按时尽快支付我的工资”,侯德福回复“作为股东你有分红权,但并没有不工作就获得工资的权利。自3月15日后,你就没有参加公司工作,所以只能给你发3月半月工资。另外……”,原告回复“……你3.15叫嚣就要清算散伙,3.16就擅自消除我的办公室指纹门禁,不让我进公司。3.19在我的强烈要求下,你才告诉我门禁密码,得以进办公室。我至今都正常上班。而你几乎不到办公室…”。7月17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侯德福“……等一些办公用品也不见了,你知道吗?很长时间没看见你来办公室上班了,你现在在哪里办公?在干什么?”、“另外,提醒把扣款和拖欠的工资尽快付给我”,侯德福回复“……你自3月15日以来不仅一直旷工,对公司没有任何贡献,还干扰公司正常经营,威胁、甚至殴打同事……”……原告向被告发出信息“我在办公室上班,你人呢?整天欺骗撒谎!”,侯德福回复“你在办公室就是上班?荒谬。请问你在做什么工作?”。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询问侯德福“侯德福,今天办公室房东到办公室说你拖欠他7、8月房租还没付,而且你叫他隐瞒消息不和我说。房东现在要收回办公室。告诉我新的办公室地址在哪里?”。8月2日原告再次要求侯德福告知新的办公室地址,未果。8月16日侯德福在微信群中向原告发出开除公告。
  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32,184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表示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作职责主要是业务开拓和合同促成成交,以及做相关提案。被告则认为原告主要工作内容是对内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具体包括财务人事行政,对外会参与公司经营业务。
  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被告虽为原告之妻严谊缴纳社会保险,但严谊并未向被告提供劳动。
  被告表示如果按照原告工资35,000元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的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存有争议。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发放原告2018年1月1日前的工资35,000元。2018年2月9日被告发放原告20,000元和原告之妻15,000元,3月8日被告再发放原告20,000元和原告之妻15,000元以及2018年5月8日被告发放原告3月份的工资10,000元、支付原告之妻7,500元,被告虽认为原告的每月工资为20,000元,但被告既没有对2018年1月18日发放原告35,000元工资数额作出合理解释,又没有提供原告之妻严谊或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或向被告提供劳动等相应证据,故本院可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发放原告之妻的工资属于原告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
  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是否正常工作亦有争议。对此,原告与被告均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双方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被告不需对原告进行考勤,因此双方均无法就考勤记录作为相应证据以证明各自的主张。基于原告系被告的两个股东之一,其工作内容除了需要维护企业正常运转的日常事务(包括对外联络工商、税务、社保等相关行政机构)外,还担负着部分经营业务的开展和协助工作,因此原告因履行上述工作职责而未至被告单位上班,不能被认定为未出勤工作。结合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德福在公司微信群中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存在出勤工作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于上述期间未提供劳动,但因其就该项主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3月16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157,5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通过2018年1月12日原告与侯德福在微信群中的对话内容分析可知,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之一,负担企业的财务和人事方面的工作。由于员工的入职、劳动合同的订立以及员工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均属于人事工作范畴,该时原告自应及时督促已经录用并负责人事及行政事务的工作人员程勇代表被告签署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要求与被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原告负有人事管理自主决定权的情形下,双方未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而不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认为原告“自2018年3月15日起旷工,至今未恢复正常工作”的主张,未得到本院的确认,因此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告中罗列的第1条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系被告的股东之一,负责公司正常运转的日常事务,因此即使原告具有拿取公司的“建行U棒、报税U棒(企业法人一证通)、金蝶加密U棒、财务章、打印机、投影仪、笔记本电脑、插线板及2017年至2018年2月份会计凭证(包括五色猴公司会计凭证)”的行为,亦系正常持有或保管的情形,被告以此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未就原告存在通告中罗列的第3、4项的违纪行为举证,其以该两项理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没有认可被告关于“2018年4月12日利用私拿的U棒上网操作社保系统,导致公司员工袁海涛、程勇的社保自5月份起中断缴费”的主张,且即使原告存在上述行为的,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情形属于严重违纪并足以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程度的行为,因此被告在通告中罗列的第5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作出的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违法,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表述在认定原告的每月工资标准为35,000元的情形下,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金额42,752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2,752元。
  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折薪32,1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自可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兵2018年3月工资差额17,500元;
  二、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兵2018年4月、5月、6月、7月欠发工资合计140,000元;
  三、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兵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52元;
  四、驳回原告李世兵要求被告上海灰洞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5,000元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力

书记员:周  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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