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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
委托代理人:周秀英、赵秀玲,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代理人:田革、丁原,河北保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于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999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交通费363元、住宿费3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于洋承揽了位于保定市汇博上古大观项目1号楼的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业务。被告承揽业务后,雇佣李某某、沈爱民、刘文杰、王帅、李士杰、黄林林等人于2017年七、八月份进行该项目消防喷淋安装工作,双方约定了劳务报酬标准。然而原告方提供劳务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劳务费。后,沈爱民、刘文杰、王帅、李士杰、黄林林五人将对于洋的劳务报酬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于洋于2018年3月27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现金2500元整;剩余6500元于2018年4月15日前付清;
二、双方别无其他纠纷。
案件受理费283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83元,由被告于洋负担1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郭振英

书记员: 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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