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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林某某、李世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62年2月21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某(乳名林长青),男,生于1958年6月20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友,男,生于1957年6月5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潜江市。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50531.85元[其中医疗费101616.35元、伤残赔偿金71064元(11844元/年×20年×30%)、误工费21751.5元(255天×85.3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600元(16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用1500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62335.27元(其医疗费增加6117.42元、伤残赔偿金增加5286元、鉴定费增加至400元,计为11803.42元)。事实和理由:林某某承包李世友房屋修建工程。2015年8月7日,原告受聘于林某某在修建房屋吊砖的过程中被机器绞断右上肢受伤后,被送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右前臂血管神经性肌腱损伤;医嘱注意定期换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训练。李某某所受损伤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残疾;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术弃除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林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李世友将房屋修建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林某某承建存在过错;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某某辩称:林某某雇请李某某是事实,但没有安排李某某操作吊机。因为李某某从未操作过吊机,对吊机的操作规程不清楚。事发时,吊机钢丝绳排列不规则并不影响机器正常工作,而李某某直接用手去拨弄吊机钢丝绳,导致事故发生,所以李某某擅自违规操作吊机导致事故发生,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林某某和李世友分别为李某某垫付治疗费用74000元和10000元,应在赔偿范围内予以扣减。被告李世友未具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鉴于李世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反驳李某某主张事实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与林某某提交的证据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仅在误工时间上存在差异,当事人双方对鉴定结论评定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后期治疗费无异议,均认可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时间240天,故本院对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某误工时间不予采信,对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对李某某伤后误工240天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林某某提供的潜江市龙湾镇龙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因无经办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名而不具证据形式要件,加之林某某未能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据佐证,结合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公民身份信息,本院对林某某以该证据证明李某某实际出生于1953年,其年龄已过60周岁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李世友将其位于潜江市龙湾镇XX三层住宅楼建设工程发包给林某某承建,林某某在施工建设期间雇请李某某为其提供劳务,从事没有技术含量的拖运砂浆等建筑材料的杂工事务。2015年8月7日,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使用施工作业简易电动吊机吊砖时,由于操作不当被该吊机钢丝绳绞伤右上肢。李某某因此被送至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和右前臂血管神经性肌腱损伤;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后期取除固定物等。李某某因此支付医疗费用107733.77元,其中包含林某某、李世友分别为李某某先行垫付医疗费用74000元和10000元。李某某的伤情经其单方委托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八级残疾;鉴定护理时间为90天,后期内固定术弃除费用12000元,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之日。经林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李某某的损伤构成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90日。李世友作为建设农村两层以上房屋发包人,在申请建房基地时,未按规定与村镇建设工程服务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林某某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李世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林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等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所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林某某不具备施工资质承包建筑工程,在组织施工中忽视安全防护,对李某某使用吊机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尽到安全提示注意义务,应对造成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李世友作为建设农村两层以上房屋发包人,在申请建房基地时,未按规定与村镇建设工程服务机构签订建房服务协议,自行将其住房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林某某建设施工,存在选任过错,应对造成李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并与林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在施工中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并不当操作施工作业吊机,也是发生此次安全事故的重要原因之一,其存在的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上述当事人过错原因力确认林某某、李世友和李某某之间责任承担比例为4:2:4。李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认定如下:1、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107733.77元(含林某某支付74000元,李世友支付1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鉴定费1900元,经庭审核对,符合法定项目和标准,予以认定;2、李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比照其受伤前主要从事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时间240天计算,认定为20687.34元(31462元/年÷365天×240天);4、李某某主张的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按一人护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时间计算,认定为8057.34元(32677元/年÷365天×90天);5、李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结合李某某为农村居民的实际,按李某某伤情经鉴定机构评定为八级伤残等级的意见确认赔偿指数30%计算,认定为76350元(12725元/年×20年×30%);6、李某某主张的交通费,因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林某某未予认可,但结合其因伤在武汉市住院治疗往返于医疗机构及家庭之间必需开支交通费用的实际,酌定为1000元;7、李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结合其伤残程度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当事人承担责任的能力等因素,酌定为120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共计239108.45元,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林某某赔偿李某某40%计为95643.38元,抵扣其已先行给付的74000元,还应赔偿21643.38元;李世友赔偿李某某20%计为47821.69元,抵扣其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821.69元。林某某、李世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43465.07元,抵扣林某某、李世友已先行给付的84000元,还应赔偿59465.07元。李某某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某主张诉讼费用的负担,不属于当事人诉争范畴,应由本院决定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95643.38元,抵扣其已先行给付的74000元,还应赔偿21643.38元;被告李世友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47821.69元,抵扣其已先行给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37821.69元;上列一、二项,被告林某某、李世友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143465.07元,抵扣被告林某某、李世友已先行给付的84000元,还应赔偿59465.07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094元,被告林某某负担2094元,被告李世友负担10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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