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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郭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藁城市。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斌华,石家庄市元某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地址:元某县长春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
营业场所:元某县长春路25号。
负责人:孙会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冀01民终45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5)元民一初字第01040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斌华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停运损失费、存车费等经济损失158882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9日23时1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被告晨阳公司所有的冀A×××××、冀A×××××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306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原告所雇司机郭焕义驾驶原告所有的冀A×××××、冀A×××××货车及代虎民驾驶的冀E×××××、冀E×××××货车发生连环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郭焕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焕义、代虎民无责任。冀A×××××、冀A×××××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辩称,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效年检期内后,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在扣减另一无责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后予以承担;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郭某某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我的雇主即冀A×××××、冀A×××××的实际车主郭庆新与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
晨阳公司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23时15分,被告郭某某驾驶登记所有人被告晨阳公司的冀A×××××、冀A×××××重型货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306KM+1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郭焕义驾驶原告李某某所有的冀A×××××、冀A×××××重型货车、代虎民驾驶的冀E×××××、冀E×××××重型货车发生连环尾随相撞,造成冀A×××××、冀A×××××和冀A×××××、冀A×××××两车受损,郭某某、郭庆新、郭焕义受伤及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十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郭焕义、代虎民、郭庆新无责任。
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郭某某具有驾驶资质,冀A×××××、冀A×××××年检合格。2、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各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经保险公司确认冀A×××××车损44642.02元、冀A×××××车损14140元。3、发票、收款收据各一份。以证明车辆施救费8000元、存车费1900元。4、公估报告、发票和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冀A×××××、冀A×××××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日停运损失980.86元;在藁城区老三汽车修理厂实修90天。主张停运损失88200元、公估费2000元。
保险公司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发票,认为事故发生时间与施救时间、事故发生地与发票出具地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认为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认可。对证据4公估报告,认为是单方委托,不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认为未附带汽修厂的营业执照、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郭某某对证据4公估报告,保留重新鉴定的的权利。认为停运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证据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盖有石家庄市藁城区地方税务局代开发票专用章及征收分局征税专用章发票,能够证实冀A×××××车辆的施救费,且事故发生后,必然发生施救费用。被告以事故发生时间与施救时间(发票出具时间)不一致、事故发生地与发票出具地不一致为由,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同理,收款收据能够证实存车费用。原告提交的藁城区老三汽车修理厂证明,尚不足以证实其停运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事故的发生,必然造成停运损失,因此,在原告有相关证据时,可另案解决。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车损58782.02元(主车44642.02元+挂车14140元)、施救费8000元、存车费1900元,计68682.02元。因郭某某驾驶的冀A×××××、冀A×××××重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又因上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扣除冀E×××××、冀E×××××重型货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58782.02元-2000元-100元)+施救费8000元】,计64682.02元。以上共计66682.02元。郭某某赔偿原告存车费1900元。被告晨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适用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6682.02元。
二、被告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存车费19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元某晨阳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某支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1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明川 陪审员  崔亚红 陪审员  任泽欣

书记员:师亚娜 特别提示: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诉费(本院代收),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需将有关票据在上诉期限内交付本院),数额按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履行上述义务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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