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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6年6月24日,土家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鹤峰县,
被告:周某某,男,生于1949年6月2日,土家族,大学文化,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鹤峰公司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唐志军,湖北松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周某某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与李某某同等的赔偿责任,即支付李某某67955.31元;2、由周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周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将房屋顶楼雨棚工程交由李某某完成,由李某某提供材料和工具以及找工人,工程完工后由周某某负责验收。随后李某某与谷志军商议,将该工程按35元/平方米支付谷志军劳务工资,由李某某提供材料,并负责将材料运送到房屋一楼场坝。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谷志军在安装操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某与谷志军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该案系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李某某选任不具备加工条件的谷志军为周某某安装雨棚,本身存在过错,应当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赔偿谷志军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35910.61元。李某某认为,既然在谷志军诉李某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中李某某与谷志军是承揽关系,那么周某某与李某某也是承揽关系。由于李某某也不具备相应资质,既然李某某选任不具备加工条件的谷志军为周某某安装雨棚,被法院认定存在过错,应当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那么周某某选任不具备加工条件的李某某为其安装雨棚,也存在过错,应当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与李某某同等的赔偿责任。
周某某辩称,其与李某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系从事不锈钢、铝合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周某某选任李某某加工安装雨棚,周某某作为李某某的定作人,对谷志军受伤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周某某作为定作人,对于承揽人李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谷志军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李某某向周某某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周某某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本案存在两次承揽关系,李某某与谷志军之间形成的是单独的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定作人应当选任有资质的承揽人来完成安装工作,李某某没有选任有资质的安装人员,其在选任上有过错,应当对谷志军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不涉及到谷志军,且周某某也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李某某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周某某承认李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李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3月,李某某承揽周某某不锈钢雨棚加工及安装的工作,李某某以35元/m2的价格交由谷志军施工,2015年4月17日上午10时许,谷志军在安装操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而受伤。李某某与谷志军之间的纠纷已经诉讼程序处理,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民终1701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谷志军之间系承揽关系,李某某作为经过工商备案登记的不锈钢、铝合金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其选任不具备加工条件的谷志军为周某某安装雨棚,本身存在过错,故其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谷志军作为铝合金、不锈钢零售的个体工商户,不具备雨棚安装的相应条件,且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摔伤,其行为是导致自身损害的直接原因,故其自身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谷志军承担60%的民事责任,李某某承担40%的民事责任。上述判决已经确定了李某某与谷志军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没有要求周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李某某要求周某某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与其同等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周某某对谷志军的伤害存在过错,且周某某与李某某之间是一个独立的承揽关系,李某某与谷志军之间系另一承揽关系,谷志军与周某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关系,周某某没有选任谷志军的义务,故对谷志军的选任不存在过错,李某某要求周某某对谷志军的伤害后果承担与其同等赔偿责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玉升

书记员: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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