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潘某姣
李班永
严开利
吴庆(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受害人李伊卡之父)。
原告:潘某姣,(系受害人李伊卡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班永,男,汉族,系原告李某某叔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严开利。
委托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池耀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诉被告严开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大良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班永,被告严开利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诉称,2016年7月16日17时20分许,被告严开利驾驶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李伊卡,在庙岭镇金碧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金碧大道信基丽池门前路段时,李伊卡从车上跳下,致颅脑严重损伤,经120出诊医生确认李伊卡当场死亡。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开利、乘坐人李伊卡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8月12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公交复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维持。
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
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李伊卡在车外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被告严开利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307,340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信息,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二份,以此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
证据三,交强险保险单,以此证实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
证据四,尸检报告、火化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李伊卡因交通事故死亡。
证据五,左岭派出所证明,以此证实受害人李伊卡为非农业户口。
证据六,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此证实被告严开利驾驶鄂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不符合安全规定的技术要求,受害人李伊卡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严开利辩称,此次事故同责不认可,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处理本案。
被告严开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受害人跳车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开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潘某姣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受害人李伊卡因该次事故死亡,生前居住在武汉市洪山区许庄37-1号,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
被告严开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潘某姣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当;被告严开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潘某姣提供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受害人李伊卡系跳车死亡,与车辆不符合安全规范没有关系。
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潘某姣提供的证据二,系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法律赋予的职能作出的对事故发生后作出的结论,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结论予以认可。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提供的证据六,该证据系交警部门根据事故调查需要对事故车辆委托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定鉴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举证和本院的认证,查明下列案件事实:2016年7月16日17时20分,被告严开利驾驶鄂G×××××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李伊卡,在庙岭镇金碧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金碧大道信基丽池门前路段时,乘坐人李伊卡从车上跳下,致颅脑严重损伤,经120出诊医生确认李伊卡当场死亡。
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开利、乘坐人李伊卡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某某、潘某姣不服该结论申请复核,2016年8月12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鄂公交复字[2016]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鄂公交认字[2016]第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被告严开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不得拼装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技术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规定,乘坐人李伊卡乘坐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跳车的规定,被告严开利、乘坐人李伊卡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受害人李伊卡从车上跳到路面致伤死亡,与被告严开利驾驶的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该案是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严开利、乘坐人李伊卡共同过错造成本次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故该事故可以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要求被告严开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李伊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680元。
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李伊卡尚未成年,其父母存在监护责任,被告严开利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9,8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跳车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伊卡虽在保险车辆外受伤死亡,但其是在乘车过程中跳车导致受伤死亡,其乘客身份性质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李伊卡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在其从车上到路面的瞬间,受害人李伊卡跳车触地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开始、发展、结束的连续无间断的整个过程,属同一事故,故不能将其确定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辩称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开利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姣人民币229,87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潘某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5元,由原告李某某、潘某姣被告汪细香负担200元,被告严开利负担2,755元(此款原告李某某、潘某姣已垫付,由被告严开利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潘某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本院认为,被告严开利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条 ,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不得拼装机动车,不得驾驶安全技术设施不全的机动车的规定,乘坐人李伊卡乘坐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 ,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跳车的规定,被告严开利、乘坐人李伊卡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本案受害人李伊卡从车上跳到路面致伤死亡,与被告严开利驾驶的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过错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该案是由于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告严开利、乘坐人李伊卡共同过错造成本次事故,且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作出了认定,故该事故可以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要求被告严开利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某、潘某姣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因受害人李伊卡在本案中存在过错,酌情支持1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574,680元。
按照双方过错程度及受害人李伊卡尚未成年,其父母存在监护责任,被告严开利应当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29,87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辩称受害人跳车导致事故发生,不属于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受害人李伊卡虽在保险车辆外受伤死亡,但其是在乘车过程中跳车导致受伤死亡,其乘客身份性质并不能因此而改变,李伊卡事故发生前为车上人员,在其从车上到路面的瞬间,受害人李伊卡跳车触地死亡,是本案交通事故开始、发展、结束的连续无间断的整个过程,属同一事故,故不能将其确定为交强险的赔付对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辩称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开利赔偿原告李某某、潘某姣人民币229,872元。
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潘某姣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955元,由原告李某某、潘某姣被告汪细香负担200元,被告严开利负担2,755元(此款原告李某某、潘某姣已垫付,由被告严开利直接返还原告李某某、潘某姣)。
审判长:姜大良
书记员:简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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