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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三江与高力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三江,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丁华,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力丰,男,197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定州市人,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定州市司法局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三江与被告高力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静、被告高力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高力丰偿还原告20121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高力丰支付违约金108108.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案外人刘昆英供应水泥,刘昆英欠原告水泥款2162172元。同时,刘昆英为被告高力丰供应商砼,被告高力丰欠刘昆英商砼款。为妥善解决此两笔债务,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刘昆英协商,刘昆英将在被告高力丰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李三江,抵顶刘昆英欠原告的水泥款,三方于2016年9月22日签订了抵转协议,同日被告高力丰给原告签署了还款承诺书。但被告在偿还150000元之后,拒不按还款承诺书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力丰辩称,一、签订抵转协议及还款承诺书是事实,但在抵转协议中仅有刘昆英的印章,并没有刘昆英的签名,也没有琨泰公司的盖章,抵转协议应无效。二、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三、案外人欠原告的债务为水泥款,案外人曾提出过水泥质量有问题,请原告提供相应的水泥质检报告,以证明原告要求的水泥款的合理、合法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李三江向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供应水泥,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水泥款2162171元;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高力丰供应商砼,高力丰欠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商砼款,经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英、李三江、高力丰协商,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将在高力丰处的债权商砼款2162171元转让给原告李三江,抵顶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欠李三江的水泥款2162171元,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昆英、李三江、高力丰三方签订了抵转协议,协议内容:“抵转协议甲方:琨泰刘昆英乙方:李三江丙方:高力丰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供应原材料,甲方应付乙方水泥款;二、甲方为丙方供应商砼,丙方应付甲方商砼款;三、现将甲方所欠乙方全部水泥款¥2162171.00元冲抵丙方所欠甲方商砼款同等金额。甲方今将所有相关票据转交丙方。乙方与丙方之间债权、债务由其双方解决。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本协议三方共同签字后生效。甲方:刘昆英盖章乙方:李三江签名丙方:高力丰签名2016年9月22日”。同日,高力丰给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内容如下:“还款承诺书我叫:高力丰,身份证号:因欠刘昆英混凝土款,对方催要,特向李三江借款2162172元,还刘昆英部分混凝土款,本人承诺:一、自本承诺书签字之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将此借款全部金额还给李三江。二、按月还款计划如下:1、2016年8月30日之前还款200000元。2、2016年9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3、2016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4、2016年11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5、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6、2017年1月20日之前还款1162172元。三、以上还款计划我高力丰定守承诺,如有迟付,我愿按全部还款金额的5%向李三江赔付违约金。承诺人:高力丰签名捺印2016年9月22日”。之后,高力丰于2016年9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0元,2016年11月14日偿还原告5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15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转协议、还款承诺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称原告提供的水泥有质量问题,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欠原告李三江水泥款2162171元未偿还,以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高力丰处的债权(商砼款2162171元)转让给原告李三江,抵顶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欠李三江的水泥款,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与李三江之间的债权转让抵账协议,合法、有效。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在被告高力丰处的债权(商砼款2162171元)经高力丰确认,三方并签订了抵转协议,该抵转协议合法、有效。高力丰应将欠付北京琨泰佳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商砼款2162171元偿还给原告李三江。高力丰就上述款项与李三江达成借款协议并承诺至2017年1月20日将此款全部还完,但至今只偿还了150000元,剩余2012171元被告高力丰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逾期不还款,构成违约,按还款承诺书约定,被告应按全部还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即:2162171元×5%=108108.6元。被告高力丰称原告提供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并且被告向原告的抗辩权应为关于商砼的买卖,而非水泥买卖。因此,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高力丰偿还2012171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8108.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力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三江20121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本金2012171元、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高力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三江违约金10810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高力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淑惠
审判员 解立辉
审判员 张翠芹

书记员: 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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