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刘孝春(湖北赤壁蒲圻法律服务所)
周桂芳
周瑜
周小瑜
游长儿
张某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系死者周某甲之妻)。
原告周桂芳(系死者周某甲之女)。
原告周瑜(系死者周某甲之子)。
原告周小瑜(系死者周某甲之子)。
原告游长儿(系死者周某甲母亲)。
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孝春,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简称鼎和财保湖北公司)。
负责人庄有才,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衡,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等诉被告张某、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的30%。原告李某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同时因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再依照被告张某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6331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20000元,余下153935元[(633117-120000)×3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垫付的30000元从理赔款中减扣其应承担的10000元,尚余2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
综上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实际应付原告李某某等人253935元,应付被告张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等人负担7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继续予以认定,并依法酌定被告张某承担原告方的各项损失的30%。原告李某某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同时因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方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下再依照被告张某应承担的30%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的损失633117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张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财保咸宁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120000元,余下153935元[(633117-120000)×30%]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张某垫付的30000元从理赔款中减扣其应承担的10000元,尚余20000元由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
综上被告鼎和财保湖北公司实际应付原告李某某等人253935元,应付被告张某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000元由原告李某某等人负担700元,被告张某负担300元。
审判长:韩婧
书记员:钱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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