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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某某人,云梦农行职员,住云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住所地:云某某城关镇建设路1号。
主要负责人:胡文生,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某某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云梦支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农行云梦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农行云梦支行作出让原告李某某代为偿还贷款的决策错误,利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胁迫原告李某某偿还贷款的行为非法,强迫原告李某某签订《代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农行云梦支行退还原告李某某代还贷款本金及利息53823.45元及代还期间存款利息14801元(当时5年期存款利率5.5%),共计68624.45元;3、判决被告农行云梦支行赔偿原告李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共计10万元;4、被告农行云梦支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5日,借款人栾华伟在被告农行云梦支行办理了5万元小额惠农贷款,借款使用期限1年。该笔贷款逾期后,栾华伟未偿还贷款本息。2011年8月3日,农行云梦支行将栾华伟、陈容(栾华伟之妻)、张胜超(担保人)诉至云梦法院,2012年4月9日,云梦法院对该案作出鄂云梦民初字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12月3日,农行云梦支行向云梦法院申请对栾华伟强制执行,云梦法院执行回2万余元,剩余款项在继续执行中。原告李某某系该贷款的经办人之一。在该笔贷款逾期未还的同时,被告农行云梦支行以停岗停职停薪收贷相威胁,强迫原告李某某代偿贷款,原告李某某被迫于2011年8月18与被告农行云梦支行签订了《代偿协议》,2011年8月20日,原告李某某替栾华伟偿还贷款本息53823.45元。被告农行云梦支行利用经济手段和行政手段胁迫原告李某某偿还贷款的行为是非法的,强迫签订的《代偿协议》是无效的。该行为给原告李某某带来极大精神伤害。原告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合同行为包括:婚姻、收养、监护合同;行政合同;执行企业、单位生产、经营责任制的协议。本案原、被告主体身份系企业内部的隶属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该协议系根据原、被告签订《关于(栾华伟)农户小额贷款“三包一挂”责任状》而派生签订的《代偿协议》,属执行企业经营责任制的协议,涉案代偿协议不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不应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调整,原告李某某的起诉不符合受案调解,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67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刚 人民陪审员  程纪元 人民陪审员  聂五清

书记员:林杨 原告李某某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诉讼费票据。 证据二、《代偿协议》。 证据三、原告李某某代栾华伟偿还贷款的转款凭证复印件。 证据四、栾华伟贷款结清凭证复印件。 证据五、云梦法院(2012)鄂民初自第0040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六、中国农业银行关于禁止由第三人或员工代为偿还贷款的相关规定复印件。 证据七、原告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农行云梦支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农行云梦支行与栾华伟签订的《贷款合同》、《关于(栾华伟)农户小额贷款“三包一挂”责任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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