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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英斌,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建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英斌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韩某某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在古月镇政府一楼楼梯上,被告韩某某等人将原告殴打致伤,入平山县医院住院治疗。
经诊断为:1、颌面部软组织挫伤;2、牙齿松动;3、右眼钝挫伤;4、双耳感音神经性耳聋。
经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0月23日出院回家休养。
2015年10月19日,平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平公(月)行罚决字(2015)02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十日。
被告无视国法,在政府办公楼内公然随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的医疗、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约10000元,至今仍未赔偿。
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予赔偿。
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2890.41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由有关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属于康复治疗期间共计1730元,因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属于康复治疗期间,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为依据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11天=464.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参照《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60元,60元/天×11天=660元,共计补助6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护理30天,由其女儿李彦宵护理并出具原告女儿单位扣发一个月工资3350元的证明复印件,由于原告受伤较轻,无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其女儿单位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共计3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骑缝章,由于原告女儿每月的工资总额并不相等,且无提交10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住院及出院均在10月份,原告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以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扣发一个月,证明也无说明工资计算方法,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因此,根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减少的收入或能计算出在该期间减少的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女儿所在单位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35683元/年÷365天×11天=1075.3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550元,由于原告受伤较轻,是否需加强营养,应由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0.41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护理费1075.38元,合计5590.2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59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造成损失的,侵害人应予赔偿。
被告打伤原告,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
关于医疗费2890.41元、伤情鉴定费400元,由有关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被告应予赔偿;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虽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的实际就诊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天属于康复治疗期间共计1730元,因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属于康复治疗期间,无相关证据证实,应以住院期间的天数为依据进行计算,因此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11天=464.4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共计1100元,参照《石家庄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60元,60元/天×11天=660元,共计补助66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共计护理30天,由其女儿李彦宵护理并出具原告女儿单位扣发一个月工资3350元的证明复印件,由于原告受伤较轻,无证据证实原告出院后仍需护理,应以住院天数计算,原告提供其女儿单位201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共计3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并加盖单位骑缝章,由于原告女儿每月的工资总额并不相等,且无提交10月份及11月份的工资情况,原告住院及出院均在10月份,原告提交扣发工资证明以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扣发一个月,证明也无说明工资计算方法,无其他证据与该证据相印证,因此,根据该证明不能证实原告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减少的收入或能计算出在该期间减少的收入,应参照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女儿所在单位从事批发、零售业务,按河北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计算:35683元/年÷365天×11天=1075.38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550元,由于原告受伤较轻,是否需加强营养,应由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意见,因此原告主张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对原告造成严重后果,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890.41元、伤情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464.41元、住院伙食补助660元、护理费1075.38元,合计5590.2元,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5590.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

审判长:田建江

书记员:樊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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