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41年8月1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代表人:王新军,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所地:南阳市卧龙区光电产业聚集区陕汽4S店。
组织机构代码:59083387-X。
被告:贾丰硕,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3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贾丰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璐、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贾丰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4459.7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0日10时,被告贾丰硕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镇平X009(南蒋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X009(南蒋线)12公里贾宋镇小集村十字路口西附近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起法驾驶的电动轻便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丰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并花费有医疗费等各项费用。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贾丰硕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因此,对于原告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贾丰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贾丰硕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李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27539.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即72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24天,即720元。4、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按1人计算24天,即33857元/年÷365天×24天×1人=2226.21元。5、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原告李某某户籍地为农村,已年满75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5年,依十级伤残等级计算,即11696.74元/年×5年×10%=5848.5元。6、支付拖车费400元。7、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结合其伤残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及原告李某某提交的正式交通费票据,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42954.26元。
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8979.55元,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574.71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该部分赔偿款13574.71元。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00元,没有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该部分赔偿款400元。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某某剩余的损失按照各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确定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贾丰硕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剩余损失为28979.55元-10000元=18979.55元,由被告贾丰硕承担。原告李某某的该部分损失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由于贾丰硕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某赔偿18979.55元×90%=17081.6元。原告李某某的剩余损失18979.55元-17081.6元=1897.95元,由被告贾丰硕赔偿。事故发生后由被告贾丰硕垫付原告李某某的210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1897.95元,剩余19102.05元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被告贾丰硕。豫R×××××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贾丰硕,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关系,故被告南阳德隆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3974.71元(被告贾丰硕垫付的19102.0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理赔时予以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贾丰硕);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17081.6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20元,由被告贾丰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岗 人民陪审员 仵 瀚 人民陪审员 苏永安
书记员:卢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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