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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与被告郝某、郭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祥,男,山西省怀仁县河头乡法律服
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仁县怀义街121号顺意花都东区8号楼2单元3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女,山西省怀仁县毛皂镇法律服务
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怀仁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住所地
山西省怀仁县新兴北路。
法定代表人:刘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弥,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郭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怀仁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
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
祥、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
诉讼代理人林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
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李某某各项损
失共计9296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
=1600元);误工期限为96日,依据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
准计算为9549元(36307元÷365天×96天=9549元);护理费为
5968元(36307元÷365天×60天=5968元);营养费为4500元
(50元×90天=4500元);交通费我方要求赔偿1600元;残疾赔
偿金以2017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0328元(10082元×20年×
20%=403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经鉴定8000
元,财产损失费经评估为791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92960
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6日,郝某驾驶郭某某所有的晋
BD3099号北京现代小轿车在怀仁县怀安大桥行驶时与李某某驾驶
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怀仁县交警大队认定郝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
的次要责任。事后,李某某前往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李某某诉至怀仁县人民法院。
郝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因我驾驶车辆
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李某某的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
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拟在交强险内赔付,诉讼费、
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
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李某某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李某某伤残等级情况;2、李某某提交价格认证结论书两份,其中一份是对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鉴定,另一份是对车上物品的价格鉴定,证明车辆损失及车载物品损失情况。平安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鉴定,有失公平;郝某对司法鉴定书中的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的鉴定有异议,鉴定天数偏高;郝某对价格认证结论书有异议,认为不能真实客观反映车辆损失及物品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当庭表示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但其在本院休庭后,未提交书面申请。郝某与平安保险公司均表示对李某某的电动车及车载物品的损失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李某某的受伤情况及车辆、车上物品受损情况,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3、郝某提交的李桂花的门诊费票据,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对此证据均有异议,认为李桂花与李某某名字不符,不能证明是李某某的门诊费。本院采纳李某某、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此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6日12时30分,郝某驾驶×××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在怀仁县怀安大桥由西向东行驶追尾前方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郝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怀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山西省怀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达到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8000元,误工期为96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90天。经怀仁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鉴定,李某某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为4435元,车载物品的损失为3480元。郝某为李某某垫付了19200.86元医疗费,李某某在诉讼中未要求赔偿此笔医疗费。李某某为农村户口。郝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
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
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院核定以
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1600
元)、误工费9549元(36307元÷365天×96天=9549元)、护理
费5968元(36307元÷365天×60天=5968元)、营养费4500元
(50元×90天=4500元)、残疾赔偿金40328元(10082元×20
年×20%=40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
元、财产损失7915元(4435元+3480元=7915元)、鉴定费3500
元,李某某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交通费1600元,本院酌定500
元,以上共计91860元。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
赔偿李某某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
3900元,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李某某误
工费9549元、护理费5968元、残疾赔偿金40328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6345元;在财产损失限
额内赔偿李某某2000元,平安保险公司共计赔偿78345元;其余
后续治疗费4100元(8000元-3900元=4100元)、财产损失费5915
元(7915元-2000元=5915元)及郝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9200.86
元,合计29215.86元,应按责任比例负担。因郝某在事故中负主
要责任,故本院认定郝某应承担70%的责任。郝某应按70%的责任
比例赔偿李某某20451元(29215.86元×70%=20451元);其余
8765元(29215.86-20451元=8765元)由李某某自行负担。因郝
博已为李某某垫付医疗费19200.86元,故郝某应再赔偿李某某
1250元。
综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78345元;
(10000+2000元+66345元=78345元),郝某再赔偿李某某1250元;鉴定费35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某某78345元。
二、郝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某1250元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鉴定费3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仁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斌彬

书记员: 任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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