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三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葛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系原告李三吧之妻。
委托代理人吕立朝,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马京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三吧、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马京风、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吧及葛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立朝、被告马某某、被告马京风、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三吧、葛某某诉称,2015年9月9日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慈峪镇龙田沟村至南伍河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的李三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三吧及电动车乘员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三吧与葛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双方车辆移动,造成无事故现场。灵寿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认为被告驾驶人酒后逆行,造成此次事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37069.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口头辩称,我没有喝酒,也不是逆行。肇事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
被告马京风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酒后驾车逆行无根据。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对于符合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我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灵寿县慈峪镇龙田沟村至南伍河村村通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的原告李三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三吧及电动三轮车乘员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李三吧、葛某某被送医院治疗,双方车辆移动,造成事故无现场,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发经过。另查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马京风,该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三吧在灵寿县医院住院6天,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982.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6天=6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6天=738.51元;4、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200元;5、鉴定费确定为100元;6、车辆损失费确定为610元。原告李三吧的损失共计5230.65元。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葛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四医院住院6天,在灵寿县医院住院12天,因本次事故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22159.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确定为44926元/年÷365天×18天=2215.53元;4、交通费为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酌定为500元。原告葛某某以上损失共计26674.86元。二原告以上损失共计31905.51元。
被告马京风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认可。
以上事实由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综合各因素考虑原告李三吧、被告马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为宜。故应由被告马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损害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54.0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三吧车辆损失费610元;被告马某某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2982.14元+600元+22159.33元+100元+1800元-10000元)×50%=13820.74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三吧、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4264.04元;
二、被告马某某赔偿原告李三吧、葛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3820.74元;
三、原告李三吧、葛某某返还被告马京风垫付款7000元;
四、驳回原告李三吧、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4元,保全费220元,共计584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马某某负担292元,原告李三吧负担2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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