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三傻
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某某
原告李三傻。
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杨某某之子。
原告李三傻与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达远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傻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过原告举证,结合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偿还原告借款8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李三傻借款8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为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提供的借款,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被告杨某某、杨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理应偿还原告借款829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杨某某偿还原告李三傻借款8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6.5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罗达远
书记员:李雪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