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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光生,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立案,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松陵,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反诉等。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非法同居关系。2011年9月,被告将原告承包的食堂(位于广州)私自转包给自己的女婿经营,一年多的时间造成严重亏损,被告女婿将所有盈利及本金全卷走。2013年1月,经盘算,被告给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包括借款共计15万元。经催讨,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还款3万元,下欠12万元,后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某某辩称,1.欠款时效已过,欠条上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至今已经4年了,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欠条载明的内容不真实,原、被告当时属于非法同居关系,被告为了解除关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欠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马某某无异议的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欠条一张),被告对欠条有异议,称欠条内容不真实,欠条是为了解除双方之间的同居关系而被迫向原告出具的。对该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2.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账户明细查询单一张),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账号不属于被告,该证据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转款系马家寨乡教育组书记林克军向原告的转款。经本院庭后调查,林克军陈述,该款并非被告委托其向原告转款,是因为原告到教育组上访,为了维稳向原告支付的3万元。因该款最终由被告马某某支付给了马家寨乡教育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原告在广州市白云区承包了八一科技园的食堂,2012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管理该食堂。2013年1月1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载明:欠李某某饭堂亏损费壹拾伍万元整(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还款)。2015年7月1日,林克军向原告李某某转款3万元,后被告马某某将3万元支付给了林克军。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生,被告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欠条是否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013年1月17日,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条已于该日生效。被告马某某辩称是受原告李某某的胁迫才向其出具的该欠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至今该欠条未被撤销,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二、欠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马某某称该欠条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5年7月,原告李某某拿着欠条找被告马某某还款,并到被告所在单位的领导单位教育局反映情况,26日,马家寨乡教育组党组书记林克军向原告转款3万元,该款最终由马某某支付,可以认定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找被告马某某提出要求其偿还借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原告于2017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2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欠款12万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传祧

书记员:邱梦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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