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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秦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邹敏,石首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立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负责人毕仁发,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红梅,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秦立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敏,被告秦立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陈浩、谢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6时50分许,被告秦立志持“B2E”证驾驶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石首市笔架山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新天天有鱼酒楼门前路段时,遇行人原告李某某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因被告秦立志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且遇行人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将原告李某某撞倒并碾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随后,原告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1天,于2016年4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2月;2、定期复查左足正斜位片;3、不适随诊。另查明,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立志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秦立志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与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李某某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秦立志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13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质证的证据、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⑴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50元/天×131天);
⑵伤残赔偿金24345.90元(27051元/年×9年×10%);
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势必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故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酌定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较为适宜;
⑷鉴定费7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595.9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秦立志驾驶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李某某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现交警部门认定秦立志对该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合法有据,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秦立志所驾肇事车辆鄂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因被告秦立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原告损失65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承担原告损失27345.90元(24345.90+3000),合计33895.90元。因秦立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鉴定费由被告秦立志承担。被告秦立志为原告李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因不在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里,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秦立志可另行主张权利。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项下损失655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27345.90元,合计赔偿33895.90元;
二、被告秦立志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秦立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朱 文

书记员:李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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