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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彭定国、张某淑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彭定国
孙芳园
马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
张某淑
彭晓芸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葛洲坝集团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被告:彭定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被告:张某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现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系二被告女婿。
被告:彭晓芸,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彭晓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某,被告彭定国、张某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园、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彭晓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双倍返还购房定金60000元,被告彭晓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告在西坝房产信息部知晓被告彭定国出售其位于宜昌市西陵区建设路(教委五中二号楼)2-301号房屋,该房屋系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夫妻共有。
由于被告彭定国、张某淑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其出售房屋事宜由被告彭定国、张某淑的大女儿被告彭晓芸具体办理。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彭晓芸带原告查看房屋情况并与被告彭晓芸达成口头购买意向,在中介门面中向被告彭晓芸支付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彭晓芸以被告彭定国的名义出具收到购房定金收条一份,并注明被告彭晓芸代收。
之后,被告彭晓芸因他人出价更高,而将房屋出售他人。
双方为定金返还问题多次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彭定国、张某淑辩称,涉案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介绍交易的,因不在宜昌市居住,一切事宜均由被告彭晓芸代为处理。
2015年12月11日,被告彭晓芸收到原告李某某支付的定金30000元后遂积极要求与原告签定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李某某称因葛洲坝房产交易中心系统升级无法办理过户手续。
遂后多次与原告李某某就签定购房合同、支付后续房款等事宜进行交涉,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
2016年4月,电话与原告李某某沟通后得知原告不买房屋了,并要求退还30000元定金,遂后我方与另一买主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于当天到房产交易中心递交了相关的办理过户手续的资料。
原告违约在先,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定金收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人严某和李某出具的证明材料。
因该两证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园系同事关系,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2、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园提交的通话记录单。
因该单据仅有主叫和被叫电话号码没有具体通话内容,不能显示被告所证内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租房证明。
该证据形式要件齐全,内容后经本院调查核实确系属实,对其所证内容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被告所证系其计算损失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
经本院核实,该通话录音光盘所载内容与书面整理材料内容基本一致,但系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芳园与中介人谭某之间的通话且通话时间在被告已将房屋另卖他人之后,故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5、证人严某、李某、谭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所述事实均持异议,故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李某某经中介介绍与被告彭晓芸就被告彭定国、张某淑所有的房屋初步达成购房意向并于当日支付了定金3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到葛洲坝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16年5月6日,被告彭定国、张某淑与刘红、刘军签订了宜昌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260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变卖,后续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定金合同是从合同,是以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彭晓芸代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条因其主合同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而不能成立为定金合同,也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仅是原被告之间钱款交易的证明。
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一直未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同时该房屋现已卖给他人,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资金的返还问题,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双倍返还或不予返还。
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彭定国、张某淑30000元系想购买其房屋,现该房屋已卖他人,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双方之间发生30000元资金流转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彭晓芸双倍返还6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支付的30000元不能视为定金,其主张双倍返还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定国、张某淑辩称原告违约拒不返还30000元且要求计算损失的观点因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原则,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30000元,被告彭晓芸作为被告彭定国、张某淑的子女,仅代为收取了30000元资金,对该款项并未实际获得,故不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定国、张某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归还原告李某某所付资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各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定金合同是从合同,是以主合同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成立。
就本案而言,被告彭晓芸代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定金收条因其主合同即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没有签订而不能成立为定金合同,也就不能适用定金罚则,仅是原被告之间钱款交易的证明。
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买卖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而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且房屋一直未办理后续相关手续,同时该房屋现已卖给他人,原被告之间仅存在资金的返还问题,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的双倍返还或不予返还。
原告李某某支付被告彭定国、张某淑30000元系想购买其房屋,现该房屋已卖他人,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应当予以返还,本院对双方之间发生30000元资金流转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告要求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彭晓芸双倍返还60000元,因原被告之间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其支付的30000元不能视为定金,其主张双倍返还的诉称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彭定国、张某淑辩称原告违约拒不返还30000元且要求计算损失的观点因不适用定金罚则,其辩称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公平原则,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应当返还原告李某某30000元,被告彭晓芸作为被告彭定国、张某淑的子女,仅代为收取了30000元资金,对该款项并未实际获得,故不应对原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定国、张某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归还原告李某某所付资金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0元,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彭定国、张某淑各负担325元。

审判长:张浴阳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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