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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庆明(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
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刘庆明,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哈尔滨分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1954年8月22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庆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房产证虽然表面上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上该住房动迁过程中被告交了4万多元。
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无法看出李岩向于孝田借钱用于购买争议房产。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出庭作证。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举示的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房产登记手续,能够证明原告李某某系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小区16栋1单元6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举示的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案外人未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小区16栋1单元6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街北棵小区16栋1单元6楼3号房产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小区16栋1单元6楼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李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占有涉案房屋,要求被告迁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合法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从原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北棵街北棵小区16栋1单元6楼3号房产中迁出。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审判长:刘来军

书记员:付百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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