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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现金60000元,并承诺将其一辆长城H6牌号为鄂K×××××小车作为借款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未还。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浩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现将本人一辆长城H6车号鄂K×××××做抵押。里程数430000公里。借款人:孙某某。2014、5、30号。”现原告因被告未向其偿还借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放弃要求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的曾用名为李浩。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凭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孙某某未举证证明该借贷非其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借贷亦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本院对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未能在原告催要借款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合法、理由正当并有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学鹏
审判员 胡柏松
人民陪审员 蔡晶

书记员: 谈宏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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