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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江与金某某、凌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金某某
凌某某
金某某
李万江
李淑丽
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无职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某某(金某某之夫),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身份事项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江,工人。
法定代理人赵秀琴,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淑丽,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素娟,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凌某某、金宝凤因与被上诉人李万江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金某某,被上诉人李万江的法定代理人赵秀琴及委托代理人王素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李万江诉称:2014年5月15日6时许,李万江驾驶摩托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凌某某、金某某饲养的一只羊突然从金某某身后跑出,与李万江驾驶的摩托车相撞。
李万江虽采取制动措施,仍然造成李万江驾驶的摩托车倒地侧滑受伤的损害后果。
凌某某、金某某在李万江身负重伤无法报警的情形下,径行离开事故发生地。
7时20分经路人报警后李万江才获得救治。
李万江伤后先后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颜面擦皮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肾上腺血肿、右肾挫伤、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经皮气管切开术后、低蛋白血症、广泛皮下气肿、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颅脑外伤术后昏迷、双肺炎症、颅脑外术后癫痫,手术治疗63天,经司法鉴定确认为伤残壹级、终身全部护理依赖。
现请求法院判令凌某某、金某某赔偿100000.00元。
原审被告凌某某、金某某答辩称:案发时间为早晨5时30分左右,能见度良好,凌某某、金某某放养绵羊150只,目标较大,由于李万江驾驶摩托车没有认真瞭望路面,超速撞向路边的羊,滑向路东的沟边,可见速度很快,来不及躲闪,李万江的伤情与凌某某、金某某不存在因果关系。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垦红公交证字(2014)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现有的证据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过错,不能认定当事人各方在事故中的责任。
所以,李万江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凌某某、金某某侵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
交通事故路段有明显的限制机动车行驶速度的交通标志为40公里/小时。
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司法鉴定意见:“无号牌建设牌两轮摩托车行驶速度为40.07公里/小时”。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标明的速度。
”李万江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存在明显的超速违章行为,应当自行承担民事损失后果。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万江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确认事实:2014年5月15日6时许,凌某某、金某某沿黑龙江省二九一农场(以下简称二九一农场)y404路自南向北在路左侧放羊,金某某在路左侧行走,有一只绵羊跟随其行走。
李万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头盔驾驶无牌照建设牌两轮摩托车(时速40.07公里),自北向南行驶至二九一农场y404路3km+588m处时,跟随在金某某身后的绵羊跑出,李万江虽采取制动措施,仍未避免李万江驾驶的摩托车前轮与绵羊相撞,李万江在驾驶摩托车倒地及侧滑过程中受伤。
凌某某、金某某在李万江身负重伤无法报警的情形下,径行离开事故发生地。
7点20分,路人邓绪川电话报警后李万江才获得救治。
李万江伤后先后入住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脑疝、脑挫裂伤、颅骨多发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颜面擦皮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胸外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右侧肋骨多发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肾上腺血肿、右肾挫伤、去骨瓣减压、颅内血肿清除、经皮气管切开术后、低蛋白血症、广泛皮下气肿、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颅脑外伤术后昏迷、双肺炎症、颅脑外术后癫痫,住院治疗63天,支出医疗费129946.99元、担架费40.00元、交通费135.50元、住宿费240.00元。
经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万江伤残为壹级、终身全部护理依赖,再治疗费用10000.00元,支出鉴定费2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本案案由?关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上诉人饲养的绵羊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
在定性上,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存在分歧。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绵羊相撞,绵羊不属于道路活动主体,且作为饲养人的上诉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本起事故宜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综上,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上诉人饲养的绵羊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车羊相撞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且上诉人承认其饲养的绵羊在路上行走的事实。
故,被上诉人为躲避绵羊采取制动措施而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放养的绵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作为绵羊的饲养人和管理者,在通乡公路上放养绵羊,应考虑到会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存在安全隐患,对绵羊具有管束的义务,因动物没有意识思维,不能放任绵羊在道路上自由奔跑或行走、停留。
本案上诉人带动物上道路逆向通行,未尽管理责任,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发生了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被上诉人故意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作为动物饲养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对案涉绵羊进行控制,导致其影响道路安全,但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上诉人应当能够遇见并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避险措施,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发现险情,但并未及时采取规避措施,且其未带头盔,也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考虑本案实际,在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施救,亦未报警或拨打120急救,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主张上诉人赔偿100000.00元,系自由支配其民事权利。
原审尊重被上诉人的自主处分权予以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凌某某、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凌某某、金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如何确定本案案由?关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上诉人饲养的绵羊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问题。
在定性上,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还是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双方存在分歧。
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事故的原因是被上诉人驾驶的摩托车与绵羊相撞,绵羊不属于道路活动主体,且作为饲养人的上诉人并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本起事故宜认定为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综上,原审确定本案案由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摔倒受伤与上诉人饲养的绵羊有无因果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在本案中,对于车羊相撞的事实,双方不持异议,且上诉人承认其饲养的绵羊在路上行走的事实。
故,被上诉人为躲避绵羊采取制动措施而摔倒受伤与上诉人放养的绵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上诉人作为绵羊的饲养人和管理者,在通乡公路上放养绵羊,应考虑到会影响车辆的正常通行,且存在安全隐患,对绵羊具有管束的义务,因动物没有意识思维,不能放任绵羊在道路上自由奔跑或行走、停留。
本案上诉人带动物上道路逆向通行,未尽管理责任,影响车辆正常通行发生了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客观事实,并且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系被上诉人故意为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  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七十九条  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据此,作为动物饲养人的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然上诉人没有对案涉绵羊进行控制,导致其影响道路安全,但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被上诉人应当能够遇见并及时发现险情并采取避险措施,本案被上诉人虽然发现险情,但并未及时采取规避措施,且其未带头盔,也是导致其头部受伤的原因之一,故其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
原审考虑本案实际,在被上诉人摔倒受伤后,上诉人未对被上诉人施救,亦未报警或拨打120急救,确定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考虑上诉人的经济状况,主张上诉人赔偿100000.00元,系自由支配其民事权利。
原审尊重被上诉人的自主处分权予以判决正确。
综上,上诉人凌某某、金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凌某某、金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波
审判员:董力源
审判员:张义军

书记员: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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