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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明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明
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王培群

原告李某明。
委托代理人王显平,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追日路汉北科技孵化园主楼1、2层。
负责人阮俊华,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培群,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答辩;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提出各类申请;代为提起上诉。
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平,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培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李元元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明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对贾新勇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贾新勇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其法定职责,组织李某明、李元元、贾新勇进行调解,并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程序合法,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贾新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8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5972元(23693元÷365天×92天(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47元。原告李某明与贾新勇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贾新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李某明按照赔偿调解书向贾新勇支付25079元赔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某明支付理赔款25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明与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李元元持C1型驾驶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属合法驾驶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依法应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李某明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对贾新勇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反的证据加以证实,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也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贾新勇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依其法定职责,组织李某明、李元元、贾新勇进行调解,并制作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程序合法,该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贾新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包括:医疗费82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8867元/年×20年×10%)、误工费5972元(23693元÷365天×92天(治疗及医生建议休息天数)]、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7547元。原告李某明与贾新勇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未超出贾新勇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李某明按照赔偿调解书向贾新勇支付25079元赔偿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未超出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承保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襄阳中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李某明支付理赔款250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曹鹏

书记员: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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