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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岳春雨、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岳春雨
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李娟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全成,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贾鹏,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岳春雨、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成、被告岳春雨委托代理人贾鹏、被告李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岳春雨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2000元,约定利率,并出具由其所写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岳春雨应依约偿本付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岳春雨通过其向戈录悦、靳小燕、杨秀清、高占喜、张世悦五人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其偿还,提供了欠条,被告李娟予以认可,且有本院依法对戈录悦、靳小燕、戈林富、高占喜、张世悦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春雨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对戈林富的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李某某并未偿还戈林富借款,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春雨、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岳春雨、李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岳春雨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2000元,约定利率,并出具由其所写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岳春雨应依约偿本付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岳春雨通过其向戈录悦、靳小燕、杨秀清、高占喜、张世悦五人借款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已由其偿还,提供了欠条,被告李娟予以认可,且有本院依法对戈录悦、靳小燕、戈林富、高占喜、张世悦的调查笔录,足以证实,对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春雨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款项共计75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原告李某某主张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对戈林富的6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李某某并未偿还戈林富借款,其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春雨、李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李某某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岳春雨、李娟负担。

审判长:张世辰
审判员:董定强
审判员:郭小玲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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