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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马文某、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马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未到庭。
被告: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石林镇两河村双河社2-11号。
法定代表人:邹国元,董事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
主要负责人:周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文某、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文某、被告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816.60元,其中车辆停运损失18906元,安全技术检验费225元,油布、捆带损失7833.60元,交通费1424元,住宿费428元,价格评估费3000元。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文某、被告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21日2时30分,被告马文某驾驶渝B×××××/渝B×××××号重型平挂牵引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1299KM+500M(米汤山隧道)处时,尾随撞上魏天星驾驶的鄂D×××××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道路设施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失及三人轻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3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以第4285035201605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鄂D×××××号重型货车因严重受损,修理停运69天,经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该车停运损失为274元/日。同时本次事故中还造成原告随车油布等防雨设施受损报废。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未予赔偿。经查,渝B×××××/渝B×××××号半挂牵引车属被告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五支队恩施大队对该起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所提交的《鄂D×××××重型仓栅式货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评估报告书》、汽车维修出厂合格证、检验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收据、评估费收据等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支出的交通费经本院核对应为1344元。除此,原告还主张油布、捆带损失7833.6元,因其提交的二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所证明的油布、捆带金额本院不予采信,但根据恩施州高速公路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现场勘验,其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清单”中确实有蓬布、绳子的记载,且对其鉴定的价值分别为1200元和200元,故原告的蓬布、绳子损失可按此鉴定价值要求被告赔偿。上述几项损失费用共计25303元,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和正当、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责任的承担,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文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被告马文某系被告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驾驶员,其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规则,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被告重庆缘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在本案中,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供了商业三者险条款,用以证明车辆停运造成的间接损失及其评估费用等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但保险公司仅提供免责的格式条款,未提供就免责格式条款已向被保险人作出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证据,故其免责是否符合法定要件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能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所辩解的评估费等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亦与保险法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相抵触,因此,在本案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且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均在其限额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停运损失等25303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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