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西林吉林业局河东经营所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委托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冶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漠河县西林吉林业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西林吉林业局(以下简称西林吉林业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淑斌,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孙冶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请。事实与理由:工伤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住院二次,历时2年多,由于上诉人病情严重生活不能自理,家里没有生活来源,期间被上诉人没有派人给予护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妻子王国红达成一致意见,由单位以工资形式支付护理费,每月1000.00元,单位不再另行派人护理。另外,在工伤发生后被上诉人同意在上诉人治疗期间支付上诉人每月1400.00元的工资,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及其妻子的护理费在应当支付的赔偿款中予以冲减是错误的。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李某某系西林吉林业局河东经营所集材工,其在工作时间因工受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享有工伤待遇。上诉人李某某有权要求与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解除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正确。一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给付上诉人李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569.00元、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人民币3028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77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378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5240.00元正确。上诉人李某某受伤后与西林吉林业局河东林场达成协议,由河东林场每月支付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期间的工资1400.00元、护理费每月1000.00元。该口头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河东林场并已实际履行,支付给上诉人李某某2012年3月至2014年5月工资37800.00元、2012年3月至2014年4月的护理费26000.00元,共计638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上诉人李某某医疗期间的工资及护理费为被上诉人西林吉林业局垫付待赔偿后予以冲减,故一审将该款项在赔偿款中予以冲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瑞良
审判员 张颖巍
审判员 邹丽平
书记员: 唐榕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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