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周某
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随州市宏晟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景秋,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随州市宏晟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晟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国际汽车商贸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宏晟公司机动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景秋,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宏晟公司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221000元,被告宏晟公司已经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在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质量问题已将所交车辆收回并由被告周某出具退车款保证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终止。被告宏晟公司应退还原告车款221000元,由被告周某系诉争合同的代理人,加之原告购车直接汇入其帐户,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宏晟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22100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帐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宏晟公司车辆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李某某已按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221000元,被告宏晟公司已经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在交付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质量问题已将所交车辆收回并由被告周某出具退车款保证书,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宏晟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已终止。被告宏晟公司应退还原告车款221000元,由被告周某系诉争合同的代理人,加之原告购车直接汇入其帐户,故其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随州市宏晟专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购车款221000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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