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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戴河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住所地北戴河区黑石路副10号。组织机构代码10534445-9。
法定代表人李兴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亚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潘丽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税务总局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亚楠、潘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7日,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人事科下发(96)第02号调动干部通知,原告从河北省三建六公司调入到被告单位。原告到被告单位后一直担任办公室主任。1997年原告因无住房从单位借一套公房暂时居住。1998年被告单位决定向职工统一分配住房,要求原告退出所占公房,但原告以无处居住为由拒不搬出。在此期间,被告单位负责人等多次给原告做工作,要求原告腾出借用的公房。但原告李某某仍拒不腾退。1999年5月2日,被告作出税总北培(1999)003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关于解聘李某某同志的通知,主要内容:李某某同志因违反总局和北戴河培训中心有关规定,经教育无效,经请示总局机关服务中心批准。从即日起,北戴河培训中心解聘李某某同志,限三个月调离。为照顾其生活,从五月至七月每月发300元生活费。李某某同志借总局在北戴河育花路16栋1单元6号房屋,限于七月三十一日前倒出,并交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原告认可在1999年5月24日收到了该通知,并且自此一直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公房现仍未腾退。庭审中,原告主张接到解聘通知后就到秦皇岛市仲裁部门申请了仲裁。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2016年5月16日,原告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北劳仲案(2016)02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该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
另查,1996年4月8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未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试用期自1996年4月1日起至1997年4月1日止,合同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
再查,被告单位于1996年6月12日成立,类型:全民所有制。在北戴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调干部函、(96)02号调动干部通知、《税总北培(1999)003号》文件,即《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关于解聘李某某同志的通知》、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被告提供的国家税务总局北戴河培训中心工商登记信息、1996年4月8日李某某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以干部身份调入被告单位工作,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双方形成的应为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因借用单位公房不予腾退,被单位解聘。原告对被告的处理不予认可,双方即发生争议。原告应自收到解聘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虽然原告主张曾在接到解聘通知后就申请了仲裁,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在2016年5月到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文秀

书记员:郭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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