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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等与青冈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未出庭)
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李士荣,职务局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606444095N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青冈县电业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青冈县电业局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与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被告青冈县电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任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626953.5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之子李某(死亡)系青冈县柞岗镇鑫民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智慧沃家工程师,2018年8月26日上午8时左右,李某接到青冈县柞岗镇革新村东卞家联通用户李树清的宽带障碍电话后,于9时30分许到达该用户家中。经初步判断,用户需要重新换线,11时左右,李某上房布线,在布线的过程中,被房上的万伏高压线击倒受伤,其同事报120急救及110报警,李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青冈县公安局治安科接警后,也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30分死亡,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二原告认为,被告单位违规架设万伏高压线,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15条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迁拆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单位在民宅上方架设高压线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距离,也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及警示标识,监管不利,导致原告之子李某电击死亡的严重后果,给二原告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经济及精神伤害。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及精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626953.50元。
青冈县电业局辩称,1、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款626953.5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该案原告之子李水鑫虽死亡,但是否为我单位的高压线致死,应提供因我单位高压线致死尸检报告证实该主张,如果没有尸检报告我单位不认可系我单位高压线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2、被害人死亡无论是什么原因死亡,其被害人单位青冈县柞岗镇鑫民通信服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付10万元,另工伤赔偿不在此笔费用当中,这说明原告已得到工伤赔偿及其他赔偿,故我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假设原告有司法证据证明被害人李某系因我单位高压线电击死亡,其我单位也不应承担责任。首先,我单位在涉案地点的高压线路已建成40余年之久,该案系因第三人李文举新盖房屋加之联通公司等人非法架设宽带线路所导致,其李文举非法将住宅房屋建在高压线下边未达到安全距离,该住宅无产权证照、无土地使用权证照,属于违法建筑。联通公司未经被告单位同意及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将宽带网通线路架设到高压线底端,严重侵占了高度危险物的行为,最关键的是原告之子被害人明知房屋顶部有高压线路,又无任何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违法作业,又无任何施工、作业资质,且非法侵占高度危险地带是导致的该案发生的直接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其次,被告虽是管理人、所有人,但以尽到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高度注意义务,第三人李文举将涉案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承建在答辩人管理的高压线下边,我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其擅自承建违法房屋于2014年1月7日对业主李文举下达通知(有整改通知可证),要求其停止侵权,将违建房屋拆扒,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注意责任己进到义务。4、假设该案系因高压线路电击致死,该案应由第三人非法建房人李文举及联通公司及被害人承担责任。鉴于以上,无论从事实上看,还是从法律角度看,被告对该起事故不应承担责任,建议法庭回被答辩人的各项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1、2018年8月26日上午8时左右,二原告之子李某接到青冈县柞岗镇革新村东卞家联通用户李树清的宽带障碍电话后,于9时30分许到达该用户家中进行维修,在11时左右,李某在维修的过程中,被房上的万伏高压线击倒,李某被120急救车送往青冈县人民医院抢救,青冈县公安局治安科接警后,也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李某经抢救无效于当天12时30分死亡,青冈县人民医院诊断为:电击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以上事实,有青冈县公安局治安警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黑公青勘[2018]K082601号现场照片、青冈县人民医院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等在卷佐证。经质证,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有异议,认为:一、原告提交的病例不能确定死亡原因。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推断)该证明书是用推断并非是医学报告,只能证实李某电击伤,不能证实死亡原因。三、居民死亡医学死亡推断书以及急诊中心出诊情况说明、通信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均无证据证实死亡原因,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死亡原因,应该有尸检报告。四、对于照片中电线与房屋、地面的距离以公安局的调查为准。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病历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均可证实死者李某系电击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并没有其它导致死亡的原因存在,应认定李某因电击导致死亡。2、庭审中,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各项赔偿款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就业工资表中有一项是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乘以20年等于548920元。二、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半年为28033.5元。三、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当地支持的精神赔偿50000元。经质证,被告电业局有异议,认为该案被告无关,假设说与被告方有关的情况下,原告方精神抚慰金主张要求过高。3、被告青冈县电业局在庭审中主张原告之子李某并非因电击死亡,但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李某非电击死亡及与被告无关的相关证据,电业局只有证明损害是由被侵权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才可以免责,本案中,电业局既没提交被侵权人的死亡是因除电击以外的其它原因造成的,也没有提交被侵权人有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李某在工作过程中,应有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酌情应由其承担30%的责任为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电业局作为案发高压线路的经营者,其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被高压电击系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人体与高压输电线路或高压设施的距离低于安全距离时,高压输电线路或者高压设施发生放电现象,一旦巨大能量的高压电流击中或贯穿人体,即使幸免于死亡,也将造成严重残疾,其后果相当严重。因此,高压输电行为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其主观上有无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均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庭审中,被告青冈县电业局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死亡是除了电击以外的其它任何原因,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侵权人有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各项主张支持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7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居民非私营单位就业工资表中有一项是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27446元计算乘以20年等于548920元。二、丧葬费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半年为28033.5元。三、精神抚慰金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以及当地支持的精神赔偿30000元。以上具体各项合计606953.5元。应由青冈县电业局按70%责任承担424867.45元,被侵权人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于被告青冈县电业局主张的案外人的房屋存在违建问题,可另案主张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七、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冈县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张红霞424867.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5元,由被告青冈县电业局负担3525元,由原告李某某、张红霞负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书记员: 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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