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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年与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万年
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万年,农民,现住。
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亮,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年诉被告张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万年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郝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万年诉称,2015年9月23日18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冀R×××××号小型面包车沿廊泊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廊泊线33公里加300米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前方路口由东向西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我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廊坊朝阳医院后转至廊坊爱德堡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5天。
此事故经永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驾驶的事故车俩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我愿与原告协商解决,原告住院期间我为其支付医疗费4021元。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张万年的事故车俩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车辆损失同意赔偿500元。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年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255.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4855.3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5天,共计12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陈天壮护理21天,误工损失2920元,其余四天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8.88元,共计3088.88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租车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公交车费共计400元。
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核定为500元。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55.3元、护理费3088.8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88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确认原告李万年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万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47元,除去已给付的4021元外再赔偿14426元(已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万年负担2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万年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张某某按照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255.94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天,共计4855.3元。
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25天,共计125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其中护理人员陈天壮护理21天,误工损失2920元,其余四天按照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68.88元,共计3088.88元。
交通费酌情考虑入院、出院租车费用及护理人员往返公交车费共计400元。
原告车辆损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核定为500元。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就超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万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55.3元、护理费3088.88元、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8844.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确认原告李万年与被告张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万年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447元,除去已给付的4021元外再赔偿14426元(已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原告李万年负担2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74元。

审判长:李蓓

书记员:卢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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