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22,88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利息。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为上海军联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会计,原告则为该公司关联公司的经理。2018年5月,黄某某以归还信用卡为由,向李某某借款,并表示在其拿到离职补偿金后会尽快归还。后原告于2018年5月18日向被告打款22,880元,被告在离职时已经取得了5万多的补偿金,但被告始终未归还上述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
黄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并非事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是向被告打款22,880元,其中2,880元是被告开发票垫付的税费,后原告将该笔税费返还给了被告。另外20,000元是被告离职的补偿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故无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8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转入22,880元。对此原告提供手机银行电子回单和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系原告返还的税费和离职补偿款。
原告另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人表示曾听被告说要向原告借款,但具体何时向原告借款及借款数额,证人不清楚,证人亦听到原告说被告向其借款。被告认为证人只是听说,对证人证言不认可。因证人未目睹被告向原告借款,对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则提供一份增值税发票和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原告的电话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其转款系离职补偿款,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电子回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本案原告确实曾转账给被告22,880元,但该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转账的事实发生,而转账事实的发生可能基于借贷以外的其他原因,如被告所述的离职补偿等。现原告认为该笔转账系被告向其借款,原告还应提供更加明确的证据加以证明,在被告另行取得离职补偿款后,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进行过催讨,仅凭转账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借款行为的发生。综上,原告以借款为由要求被告返还22,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86元,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向红
书记员:谯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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