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万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梨花路399号。负责人:龚广,该公司经理。被告:曾凯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黑虎泉北路149号。负责人:胡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万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李万发各项经济损失112678.1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9日12时40分,被告曾凯强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轭头村路段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临时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万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万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万发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已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曾凯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在交警队交付押金30000元。被告济南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核实被保险人驾驶证、行驶证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核减;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9日12时40分,被告曾凯强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棠棣镇轭头村路段逆向驶入对向车道临时停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李万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万发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孙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万发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万发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用去医疗费31525元。被告曾凯强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凯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停车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万发在事故中无责任。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31日对李万发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8)法医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李万发人体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3、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及取出左桡骨钢板内固定物二期手术费共预计17000元。李万发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同时查明,孙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1日;曾凯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济南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7月28日。
原告李万发与被告孙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被告曾凯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万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增强、被告曾凯强、被告济南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贵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保留7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在此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故本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济南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4、因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且构成了伤残,给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给自身带来的精神和心理上的损害客观存在,结合安陆市的实际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侵权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5、鉴于原告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李万发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31525元、住院伙食补助2200元(50元/天×44天)、后期治疗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27624元(13812元/年×20年×10%)、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6841元(34150元/年÷365天×18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06978元。因本案两肇事车辆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孙某某、曾凯强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赔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济南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予以赔偿原告李万发37126.5元【(医疗费损失20000元+其他损失54253元)÷2】;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在扣除鉴定费2000元后,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发损失9217.5元【(106978元-交强险74253元-鉴定费2000元)×30%】,被告济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万发损失21507.5元【(106978元-交强险74253元-鉴定费2000元)×70%】;鉴定费2000元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孙某某赔偿600元(2000×30%),被告曾凯强赔偿1400元(2000×70%).被告曾凯强已垫付费用30000元应从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多余款项28600元(30000元-14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万发损失46344元(交强险3712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9217.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万发损失58634元(交强险37126.5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1507.5元);三、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李万发损失600元;四、原告李万发在获得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曾凯强垫付费用28600元(30000元-14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李万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63元,减半收取513.5元由被告孙某某担159.5元,被告曾凯强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勇
书记员: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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