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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万某与大庆市宏鑫建筑安装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肖某某、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万某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大庆市宏鑫建筑安装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王成林
肖某某
孙某某
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宏鑫建筑安装工程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彦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万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宏鑫建筑安装工程维修有限公司、肖某某、孙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害赔偿的侵权事实达成一致,只是赔偿标准无明确约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万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退还上诉人李万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就损害赔偿的侵权事实达成一致,只是赔偿标准无明确约定,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李万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属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3)源三民初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0元,退还上诉人李万某。

审判长:王东辉
审判员:于志友
审判员:王丹

书记员:田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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