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逊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黑龙江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仁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公务员,住孙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某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李某某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9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一审法院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为依据,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错误,该协议没有李某某签字,也就认定其没有意思表示,对一份关系其重大利益的所谓退伙协议,李某某连签字都没有,不能说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构成民事法律行为;2.一审法院判决吴某某、邵仁勋不承担合伙债务错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吴某某、邵仁勋分担亏损无合同依据,并未说分担债务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混淆了亏损与债务的关系,免除合伙债务及责任错误,吴某某、邵仁勋均为孙吴昌乐园小区的投资人,应承担无限责任。吴某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吴某某均认可,依法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于2012年12月9日所签订的协议已经大部分履行完毕,双方的合伙关系通过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进行了确认,一审法院依据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及生效判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李某某在上诉状中称没有在协议中签字就没有意思表示,此观点与庭审笔录内容不一致,仍应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庭审时李某某当庭陈述为准。上述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即生效,而协议当中盖有孙吴县昌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源公司)的公章,说明为李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某的上诉请求都没有建立在事实的基础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邵仁勋辩称,同意吴某某答辩意见,并坚持邵仁勋一审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2年12月9日吴某某、邵仁勋签字的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对李某某与吴某某、邵仁勋之间的个人合伙开发昌乐园小区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算,确定各自享有的债权和应分担的债务份额;3.案件受理费和实际费用按投资比例按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吴某某与邵仁勋于2010年合伙出资以昌源公司名义开发昌乐园小区。2016年9月19日,李某某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李某某与吴某某、邵仁勋、赵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吴某某、邵仁勋各承担合伙亏损的30%。该院作出(2016)黑11民初25号民事判决书。判后,李某某不服,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作出(2017)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9日,李某某与邵仁勋、吴某某签订协议,约定:李某某、邵仁勋、吴某某于2010年春经协商,由李某某出资2000万元在孙吴县(昌乐园小区)开发,邵仁勋、吴某某各出资200万元作为投资。对于邵仁勋、吴某某的利益分配始终未达成协议。在经营中,李某某的财务管理人员(系李某某家人)利用假票据套取现金被邵仁勋、吴某某发现。邵仁勋、吴某某二人即提出不再与李某某投资,要求退款,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某某拿出已建成的楼房抵顶邵仁勋、吴某某的投资款及利息;二、邵仁勋、吴某某自该协议签订后不得参与李某某的任何经营活动,李某某所有涉及开发事宜均与邵仁勋、吴某某无关,邵仁勋、吴某某不得享受李某某的任何利益,也不承担李某某开发的任何责任;三、在该协议签订之前的投资中,邵丽君、董安玉均系邵仁勋、吴某某二人一方,李某某、邵仁勋、吴某某无异议,该协议签订也系代理。该协议签订后,邵仁勋、吴某某陆续以楼房抵款的形式收回投资款。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三人(李某某、吴某某、邵仁勋)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证实三人先前存在合伙关系。由于三人于2012年12月9日达成“邵仁勋、吴某某二人即提出不再与李某某投资,要求退款”的合意,并约定李某某以房抵顶二人的投资款及利息,二人不参与经营,不享受利益,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应视为李某某同意邵仁勋、吴某某退出合伙,对于三个人的合伙关系来讲,邵仁勋、吴某某的退伙等同于合伙终止。鉴于三人已对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无邵仁勋、吴某某承担合伙期间亏损责任的约定,故李某某作为合伙关系一方主张邵仁勋、吴某某分担亏损,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李万昌、邵仁勋、吴某某合伙关系成立,驳回李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李某某起诉,以吴某某、邵仁勋于2012年12月9日恶意串通,制作退伙协议,该协议李某某不知情,没有在协议上签字,该协议损害李某某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对合伙的财务进行清算,确定各自享有的债权和应分担的债务。吴某某认为(2017)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为依据,确认了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也确定了吴某某不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责任,李某某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邵仁勋认为,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由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已经实际履行,李某某起诉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吴某某、邵仁勋三方于2012年12月9日签订的协议,虽李某某没有签字,但是(2017)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以此为依据,确认了三人之间此前的合伙关系成立,吴某某、邵仁勋已经退出合伙,合伙关系终止,吴某某、邵仁勋不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责任,故该协议合法有效,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某某、邵仁勋的辩解理由成立,应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邵仁勋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7)黑1102民初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福,被上诉人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果,被上诉人邵仁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福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李某某、吴某某、邵仁勋三方合伙投入开发孙吴昌乐园小区,在经营过程中,协议吴某某、邵仁勋退出合伙,虽李某某对2012年12月9日协议书真实性予以否认,认为其在协议书中并未签字确认,而协议中加盖的昌源公司的公章系吴某某、邵仁勋加盖,故协议中内容不真实,其不予以认可,但对此吴某某、邵仁勋予以否认,且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民终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协议书的效力,另协议书签订后,李某某亦按协议内容履行了以房抵顶投资款的义务,现李某某主张该协议书内容系恶意串通,应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某某、吴某某、邵仁勋应按协议书内容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综上,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