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
任五丙(饶阳利群法律服务所)
董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李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五丙,饶阳利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的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董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吕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五丙、被告董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玲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4月20日14时,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T×××××轿车行驶到喜奥大街与振兴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了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后果。
经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庭审变更为:医疗费变更为13183.4元,误工费变更为12450元,护理费变更为696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不变,各项损失共计37493.4元。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同意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比例不超过50%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乘以免赔率。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数额;二、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医疗费13183.4元。
证据有饶阳县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五张、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饶阳县交通曙光门诊收费单据各一份。
2.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住院20天每天100元共2000元。
3.原告的误工期150天,原告在该学校从事门卫、勤杂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主张误工费12450元。
提交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饶阳县星火小学1-3月份工资表及停工证明各一份、饶阳县星火小学办学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4.护理人员李振令系原告的儿子,在北京佳其普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为116元,因护理其父亲60日,护理费为6960元。
提交饶阳县东草庐村委会证明一份、李振令与北京佳其普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一份、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李振令2015.1-3月工资表一份、停工证明一份。
5.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30元/天计算营养费1800元。
6.鉴定费600元。
提供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一张。
7.交通费500元。
提交北峰出租车票据54张。
损失共计37493.4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及陈述意见: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及门诊收费收据无异议;但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和收费收据不能证实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不认可。
饶阳县交通曙光诊所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不是合法的发票,也未写明所诊治的疾病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的学校办学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停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章;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李振令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备案,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转账卡、完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章,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对衡水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期限过长;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系因本次事故产生,而且数额过高。
伙食补助应按第一次住院10天计算;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提供的用工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工作的真实性,误工费不予赔偿;护理费应参照住院期间按每天45元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只计算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不超过200元;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董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河北省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因此对原告损失,首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该由被告董某某和保险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提交饶阳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董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单两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由于此事故车辆驾驶人董某某只负同等责任,超过交强险应由商业保险理赔的部分,按不超过50%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
董某某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保险合同约定,只承担50%责任的90%,其余损失由被告董某某予以承担。
被告董某某没有提出新的意见和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两份保险单,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次住院病历、收费明细单、住院及门诊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历、住院及门诊票据,几份证据互相印证,证实与事故相关,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的理由不足,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交通曙光门诊收费单据,因没有相关的诊断病历用药处方等资料相佐证,不予以确认。
对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异议理由不足,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饶阳县星火小学1-3月份工资表及原告的停工证明、饶阳县星火小学办学许可证、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几份证据均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确认,即使原告给该小学提供劳务,仅有三个月的工资表也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且具有固定收入,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东草庐村委会证明、护理人员李振令与北京佳其普美容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李振令2015.1-3月工资表、停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但劳动合同缺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和工资发放卡等关键证据,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系为查明案件事实而实际支出的费用,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北峰出租车票据54张,因不能充分说明支出的合理性,考虑原告受伤后治疗和鉴定均会产生交通费,以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已经确认。
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一方承担60%为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扣除饶阳县交通门诊230元后确认为12953.4元。
2、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已经六十二周岁,但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的退休金保障,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考虑到其劳动能力因年龄大所受到影响,可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日工资42.22元的80%确认收入,按误工150天计算,误工费为5065.5元(33.77元×150天)。
4、原告在当地医院救治,其护理费以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87.79元,护理60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267.4元。
5、按营养60日,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可支持按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7886.3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有16753.4元(医疗费12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11132.9元(5065.5元+5267.4元+600元+200元)。
鉴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21132.9元(10000元+11132.9元)。
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6753.4元(16753.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60%,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的请求是合理的,扣除10%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3646.8元;被告董某某承担60%的10%,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113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646.8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已经出具了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认定书的证据效力已经确认。
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辆,参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董某某机动车一方承担60%为宜。
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扣除饶阳县交通门诊230元后确认为12953.4元。
2、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原告本人系农村居民,已经六十二周岁,但考虑到原告没有固定的退休金保障,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但考虑到其劳动能力因年龄大所受到影响,可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日工资42.22元的80%确认收入,按误工150天计算,误工费为5065.5元(33.77元×150天)。
4、原告在当地医院救治,其护理费以按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87.79元,护理60天计算,确认护理费为5267.4元。
5、按营养60日,每天30元计算,支持营养费1800元;6、鉴定费600元系合理支出,予以确认。
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支出的合理性,可支持按200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7886.3元,其中包括在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有16753.4元(医疗费129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包括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是11132.9元(5065.5元+5267.4元+600元+200元)。
鉴于被告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损害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损失21132.9元(10000元+11132.9元)。
交强险不能赔偿的部分6753.4元(16753.4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承担60%,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公司免赔10%的请求是合理的,扣除10%后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3646.8元;被告董某某承担60%的10%,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21132.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3646.8元。
三、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405元。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元,被告董某某负担100元。
审判长:吕志欣
书记员:顾文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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