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某某与魏民主、马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民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马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赤壁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人财保赤壁支公司),住所:赤壁市沿河大道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2206150XK。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民主及马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0897.63元;2、要求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之责70897.6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魏民主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马某某的鄂L×××××牌号自卸汽车在赤壁××××国道凤凰山廉租房路段卸车上钢板时,将在此经过的原告致伤。被告魏民主随后报了警及险。保险公司及派出所均达到现场做了相关了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及咸宁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过治疗,原告的伤情基本稳定。经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1;护理时间计算从受伤之日起算至定残之日止。被告魏民主所驾驶的车辆为被告马某某所有,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民主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魏民主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身体上的痛苦,还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其还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可被告承担了医疗等部分费用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处理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可其借故推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如诉所请。被告魏民主、马某某对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均无异议,同意原告李某某的起诉。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停止状态,且并非在道路上发生的,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当承当赔偿责任;原告经过正在卸货的车辆旁边应该意识到随时都有危险,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需要依法核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9月6日上午8时20分许,魏民主驾驶登记所有人为马某某的鄂L×××××自卸货车在赤壁××××国道凤凰山廉租房路段起顶卸载车上的钢板时,将在现场经过的李某某砸伤。事故发生后,魏民主随后报警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并将李某某送往赤壁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拍片并简单包扎止血后,因病情需要,转入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37天,住院医疗费用22088.71元,门诊、检查费用732.8元。2017年1月11日。李某某及其女儿向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下称楚南法医鉴定所)申请对李某某致伤的伤残程度、护理时间进行鉴定,同月23日,楚南法医鉴定所出具赤楚南法鉴【2017】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李某某主要损伤为:左足第五趾缺如,第三、四趾大部分缺如,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某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赔偿指数为0.1;2、建议护理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魏民主、马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当庭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系李某某单方委托,损害了其法定权利,且其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时间过长等,并在当庭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并共同选择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费等进行鉴定,该所认为被鉴定人李某某在2016年9月6日受伤事实存在,其左足外伤,已行手术治疗,左足第4、5趾缺失,左足第3趾远节缺失。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其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在2016年9月6日所受外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后期医疗费3000元左右;3、伤后护理期150日。人财保赤壁支公司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魏民主、马某某对上述鉴定意见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核,李某某对上述重新鉴定意见的第2条、第3条无异议,对其中第1条不构成伤残的意见有异议,认为根据湖北省司法鉴定协会2017年7月4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下称鉴定标准适用通知)第二条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本案中李某某的伤情,在重新鉴定时适用依据应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而不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来评定伤残,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适用依据有误,对于李某某不构成伤残的意见不予采信,而应采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关于构成伤残十级(X级)的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2017年3月23日,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废止之前,且属于重新鉴定,按照《鉴定标准适用通知》的精神,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李某某提出对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于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意见不应采信,而应采信赤壁楚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中的第2条、第3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质证意见均为当事人各方书面意见,并一致同意不再另行开庭。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魏民主、马某某、人财保赤壁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立志、被告魏民主、马某某、被告人财保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魏民主在人行道上使用自卸汽车卸车上钢板时,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及谨慎注意义务,致原告李某某受损,对李某某由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虽为车辆所有人,但其在事故中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在经过正在装卸钢板的汽车时,未能谨慎注意,确保安全通过,自身亦有轻微过失,应自负相应损失,双方责任按9:1为宜。损害事故发生在人行道上使用保险车辆卸钢板时,双方一致认可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亦未做责任认定,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同时在人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按规定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魏民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魏民主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保险公司向其赔付。综上所述,李某某主张其受伤损失为医疗费2282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共计90127.23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内承担90%即81115.1元的赔付责任,分别向李某某赔付51115.1元,向魏民主赔付其垫付的费用30000元;由魏民主向李某某赔偿精神抚慰金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赔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后期医疗费等合计81115.1元份额,其中向李某某支付51115.1元,向魏民主支付其垫付的30000元;二、被告魏民主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述一、二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向原告李某某赔付53815.1元,向被告魏民主赔付273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魏民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足额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何远

书记员:熊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