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徐乐富之妻,住红安县,
原告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徐乐富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丁某,系原告徐某之母。
原告徐虹,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徐乐富之父,住红安县,
原告吴宝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系受害人徐乐富之母,住红安县,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桂英,湖北龙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王卫征,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红安县供电公司,住所地红坪大道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吉红,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丁某、徐某、徐虹、吴宝珍为与被告陈某某、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红安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红安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桂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征,被告红安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二: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李某和田某的调查笔录、死亡医学证明各一份、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受害人在鱼塘钓鱼并遭电击死亡及鱼塘是被告陈某某经营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红安供电公司对在鱼塘钓鱼并遭电击死亡及鱼塘是被告陈某某经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租房证明和租房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生前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
经当庭质证,被告陈某某、红安供电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红安供电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并在3个工作日内核实事实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但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质证意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有租房证明及协议书,租房协议书有红安县城关镇王家畈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证实受害人及其家人生前在该社区居住的事实,可以认定受害人生前与其家人在城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照片一组,拟证明其尽了安全保障义务。
经当庭质证,原告和被告红安供电公司对安全提示牌无异议,但安全提示牌不显眼,不能减轻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红安供电公司对安全提示牌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红安供电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对上述证据进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7月6日16时30分许,受害人徐乐富到被告陈某某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鱼竿不慎碰上鱼塘上方的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前,被告陈某某在高压线下立有安全提示牌,但安全提示牌不是很显眼。事故发生后,被告红安供电公司先行预付了300000元赔偿款。后因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遂形成诉讼。
另查明,原告徐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工人)和吴宝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婚生子三人,受害人徐乐富和李丁某有婚生子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均居住在城镇。被告红安供电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高度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也没有提交有安全措施提示牌的相关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的问题
1.死亡伤残赔偿金,死亡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计死亡伤残赔偿金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
2.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受害人丧葬费为23660元(47320元/年÷12月×6月);
3.交通费和误工费,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结合案情及当地风俗习惯综合分析,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为受害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交通费和误工费为3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徐虹(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退休工人)和吴宝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婚生子三人,受害人徐乐富和李丁某婚生子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害人生前与原告均居住在城镇,故其被扶养人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徐虹为退休工人具有生活来源,可以不承担扶养费。吴宝珍有婚生子三人,即其扶养费为115216元(18192元×19年÷3人),徐某扶养费为154632元(18192元×17年÷2人),合计269848元;
5、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据上述法律精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
二、关于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
1、关于受害人是否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徐乐富作为成年人,在鱼塘傍边进行垂钓,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鱼塘附近有高压线而疏忽大意造成自身伤害,对于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酌情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
2、关于被告陈某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所谓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是指侵权人为尽到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基于合同、习惯等产生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公共场所它是允许社会公众进入的场所,其管理人对公共场所内的不特定人负有防范危险、避免损害发生的安全保障义务,因公共场所管理人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遭受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对其所承包的鱼塘边有高压线是明知的,虽然在高压线下立有安全提示牌,但安全提示牌不是很显眼,也没有采取其它有效的防范措施,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被告陈某某的辩论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针对被告陈某某的过失,酌情认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
3、关于被告红安供电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高压电线无疑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红安供电公司作为占有或使用人必须尽到高度注意义务,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且被告红安供电公司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没有向本院提交本案所涉及的高压线与地面之间的高度是否符合行业标准,也没有提交有安全措施提示牌的相关证据。酌情认定被告红安供电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依据上述法律精神并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其具体赔偿方式如下:
被告陈某某承担赔偿款86753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269848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3000元】;
被告红安供电公司承担赔偿款219517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和误工费3000元+抚养费269848元)×60%+精神抚慰金酌情17000元-预付赔偿款30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李丁某、徐某、徐虹、吴宝珍支付赔偿款86753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红安县供电公司再向原告李丁某、徐某、徐虹、吴宝珍支付赔偿款21951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三、驳回原告李丁某、徐某、徐虹、吴宝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李丁某、徐某、徐虹、吴宝珍负担2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800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红安县供电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学焕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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