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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程淑娟、廉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
程淑娟
程淑礼
廉某某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彭磊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国祥,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淑娟。
被告:廉某某。(系程淑娟丈夫)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淑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程淑娟的弟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152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负责人:张文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程淑娟、廉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杨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祥、被告程淑娟、廉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程淑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38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淑娟、廉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商务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廉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程淑娟、廉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淑娟、廉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226元;
二、被告程淑娟、廉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99.55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3111.78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廉某某8112.2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1114元,给付被告廉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11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原告李某某自负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第01384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程淑娟、廉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商务服务业标准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商务服务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2000元。被告廉某某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程淑娟、廉某某的赔偿责任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程淑娟、廉某某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79226元;
二、被告程淑娟、廉某某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999.55元,与其先期垫付的13111.78元相抵后,原告李某某应返还被告廉某某8112.23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1114元,给付被告廉某某垫付款人民币8112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51元,原告李某某自负295元。

审判长:杜芳
审判员:顾根启
审判员:杨帅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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