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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昌黎县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昌黎县妇幼保健院
李守明

原告李某某,市民。
法定代理人李大明(系原告李某某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法定代理人康静(系原告李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驻所地昌黎县昌黎镇谷宋庄117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2995-2。
法定代表人卢桂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守明。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瑞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大明及委托代理人平静、被告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李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母因足月待产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就诊,被告在接产过程中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昌黎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康静)患儿(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90%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5294元(419117.8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之母因足月待产在被告妇幼保健院就诊,被告在接产过程中造成原告臂丛神经损伤的事实清楚,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昌黎妇幼保健院在对患者(康静)患儿(李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医疗过错参与度为60-90%秦皇岛海港司法医学鉴定。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和被告的过错行为,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昌黎县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2014年6月12日之前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及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35294元(419117.8元×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2元,减半收取3001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瑞利

书记员: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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