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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峰与魏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一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许喜书,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芹虎,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本村。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阮金超,河北英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设南大街29号众鑫大厦16层。
负责人:关耀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玉静、杨会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一峰与被告魏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一峰委托代理人陈芹虎,被告魏某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阮金超,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一峰诉称,2017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赞路××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相对行驶左转弯的魏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赞皇县医院住院17天,花费15210.37元,原告的伤情达到伤残后果,此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72004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和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保单后,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付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9日13时40分许,原告李一峰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京赞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京赞路××加油站门前路段与相对行驶的左转弯的魏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一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华泰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14988.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住院17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850元,住院17天,每天50元;4、护理费1700元,由其父亲李雪山护理,其系赞皇县赞花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护理17天;5、误工费12100元,原告系赞皇县赞花废品回收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100元,误工天数110天;6、交通费100元;7、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22102元;8、精神抚慰金2000元,9、评残费1700元,以上共计57240.57元。以上有原被陈述、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劳动合同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资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明,审理期间,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对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提起重新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认为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对外委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评残费,原告提供相关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中收款收据300元非正规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149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共计17538.57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剩余部分7538.57元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承担7538.57元×70%=5277元。原告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12100元、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8002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评残费1700元,由被告魏某某承担。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38002元=48002元。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2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峰医疗费等共计48002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一峰医疗费等共计5277元。
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魏某某赔偿原告评残费1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385元,原告李一峰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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