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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峰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一峰,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西坝建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关柳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荣,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126号(长途客运站主体楼五楼)。
负责人:张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一峰与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李一峰遂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被告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智和屈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支付李一峰车辆损失224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5日零时许,案外人王清江驾驶李一峰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行使至三峡专用公路沙河大桥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中央隔离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王清江由于身体不适,联系保险公司后离开。12分钟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覃华茂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客车与鄂E×××××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鄂E×××××号大型客车受损及鄂E×××××号小型越野车报废。后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两次事故作出认定,王清江驾驶鄂E×××××号小型越野车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覃华茂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定损,鄂E×××××号小型越野车的损失为599700元。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已支付165000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10000元,仍有224700元没有支付。故诉至法院。
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受损车辆发生了两次碰撞,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只应对第二次碰撞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无法区分两次碰撞的损失金额,李一峰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商议达成口头协议,确定第二次碰撞的损失金额按车辆总损失金额的50%计算即300000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最终确定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10000元,该笔赔偿款已通过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支付给李一峰。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李一峰的诉讼请求。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1.李一峰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2.车辆的损失是两次碰撞造成的,在无法区分每次碰撞损失的情况下,认定每次碰撞的损失各为50%即300000元是公平的,按照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责任认定,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了70%即21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李一峰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零时许,王清江驾驶李一峰所有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沿三峡专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三峡专用公路沙河大桥路段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中央隔离护栏损坏、车辆受损。王清江在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离开现场。约12分钟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司机覃华茂驾驶其公司所有的鄂E×××××号大型客车沿三峡专用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沙河大桥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北侧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鄂E×××××号大型客车受损及鄂E×××××号小型越野车损失加重的事故。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故认字[2015]重AS000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与中央隔离护栏发生碰撞,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承担鄂E×××××号小型越野车碰撞护栏事故的全部责任;鄂E×××××号大型客车驾驶员覃华茂承担鄂E×××××号大型客车与鄂E×××××号小型越野车二次碰撞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清江承担鄂E×××××号大型客车与鄂E×××××号小型越野车二次碰撞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1月26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受损的鄂E×××××号小型越野车定损为599700元。
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因本案交通事故已向李一峰支付2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结合各当事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过错大小及关联程度综合予以认定,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宜公交事故认字[2015]重AS0000001号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车辆的第一次碰撞与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无关,必须确定第二次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才能明确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责任。李一峰未举证区分两次碰撞的损失,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各按50%区分两次碰撞损失,从举证角度本院对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两次碰撞事故平均分摊车损总额599700元,即299850元。因鄂E×××××号大型客车向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即先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再依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事故责任,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份额,(299850元-2000元)×70%即20849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项共计210495元。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支付210000元,还应支付495元。李一峰要求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按车辆总损失扣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和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数额后的余额224700元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一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据实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一峰车辆损失495元;
二、驳回李一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元,由长江三峡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8元,李一峰承担1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新

书记员:周同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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