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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上海胜世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民,住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彬,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胜世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子乾,上海申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上海胜世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世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秋民,被告胜世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及2月9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0,000元、160,000元,共计410,000元,用于购买保时捷车辆一辆,原、被告约定系一手车,零过户,看车时该车表显里程为28,990公里。然在原告取得车辆后从网上查到车辆的信息为表显里程45,000公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购车合同、发票、二手车检测报告、机动车登记证等材料,直至2018年5月初原告才拿到机动车登记证,显示该车已有10次过户记录。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退车、退款,但经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退还所购车辆,被告返还购车款410,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购车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5,125元;3、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故当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退还所购车辆,被告返还购车款410,000元,并赔偿原告1,230,000元;2、被告赔付原告购车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5,125元;3、被告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被告胜世捷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并非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而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个人代理原告向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系争车辆由原告自行查看并选定,相关购车协议也是由杨洁微信给原告,在原告完成修改后由杨洁负责转交购车款。原告与杨洁之间系委托关系,车辆买卖关系的出售方应系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无涉,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胜世捷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洁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因原告有意购车,遂杨洁陪同原告一起至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展厅,查看了停放于上述公司展厅内的发动机号为MA120CC04554的保时捷小型轿车。2018年1月26日杨洁代表原告李某某作为买进方与卖出方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并于当月29日通过微信方式将草签协议的照片发送原告,原告当即在微信中提出修改意见后,杨洁又将修改后的协议照片微信给原告,原告微信回复予以确认。该协议载明车辆型号为卡曼,车架号WP0AA2989CS760667,发动机号604554,车辆转让费人民币410,000元;甲方(卖出方)保证车辆无大事故无火烧无泡水,包上上海牌,承担乙方(买进方)车辆转籍上海费用和过户费用;乙方当日付订金50,000元,29日付款200,000元,2月9日前付160,000元。协议落款处甲方一栏由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售销人员沈某签名,乙方一栏由杨洁签署了原告李某某的姓名。
  车辆购买过程中,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2018年2月9日向杨洁支付车款50,000元、200,000元、160,000元,并于付款后当月取得上述车辆,目前该车辆牌号为沪DCXXXX,登记所有人为李公债。因原告认为车辆存在多次过户及里程表调表等问题,遂成讼。
  庭审中,沈某持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盖章的情况说明出庭作证并确认已收到杨洁支付的购车款。庭审后,原告提出要求追加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杨洁作为被告的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车辆产权登记证、银行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购车协议、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沈某到庭所作证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双方确认原告在杨洁陪同下至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展厅查看系争车辆,原告与杨洁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杨洁代表原告与出卖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予以确认。原告与杨洁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不作闸述,但基于系争车辆买卖过程及在案证据,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胜世捷公司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关系,明显不能成立,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合同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追加繁弘(上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及杨洁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因其于法庭辩论终结后提出上述申请且经审查与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8.44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龙

书记员:张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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