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李××诉安××、韩×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
孟××
于××律师
安××
韩×
张××

(2011)大民初字第112号
原告李××。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于××律师。
被告安××。
被告韩×。
委托代理人张××。
原告李××与被告安××、被告韩×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于××,被告安××、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安××为被告韩×家盖房,工作中,被第三人张士良吊车上滑落的檩条砸伤,造成身体多处受伤。
当天即被送到大厂回族自治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大厂中医院)治疗,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63医院(以下简称263医院)急诊科,后转入骨科、胸部外科治疗。
经医院诊断为:1、胸部挫伤;2、左侧肋骨骨折;3左侧气胸(少量);4、左侧血胸(少量);5、双肺下叶创伤性湿肺;6、胸椎棘突骨折(4-6、8-12);7、胸椎左侧横突骨折(8-12);8、12胸肋关节脱位;9腰椎左侧横向突骨折(1-5);10、左侧肾脏挫伤;11、左侧肱骨中段骨折;12、右侧第5跖骨骨折;13、左侧腰大肌损伤。
2010年5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
2010年5月26日,原告病情稳定后出院。
现仍需二期手术治疗。
因各方对原告的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63767.24元、误工费6750元、营养费4500元、陪护费8470元、二期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伤残赔偿金46350元,共计183646.74元;2、被告韩×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告安××承担本案的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安××辩称,一、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因为原告所受伤害系第三人张士良所致,与自己没有关系,张士良应为本案被告而非自己,对于原告的损伤,不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张士良承担赔偿责任。
二、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也不是原告的雇主,自己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之间充其量为一种松散的合伙型关系。
三、原告受伤后,出于同情,自己曾为原告垫付了2800元医疗费,现在原告应返还自己。
综合上述三点,被告安××认为原告起诉自己属主体不适格,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辩称,一、自己与被告安××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安××之间为雇佣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害是在工作中发生的,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与自己无关,即使有责任,自己也只能承担选任不当的责任,不是连带责任;二、原告要求自己对被告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法院对此予以驳回;三、原告受伤后,自己曾为原告垫付了356.27元医疗费,现在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安××、被告韩×对于廊坊红十字骨伤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廊坊骨伤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在类似的伤残等级鉴定中,多使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但该鉴定机构在鉴定中却使用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鉴定标准。
并称依据该标准,被鉴定人应首先进行工伤认定,之后,被鉴定人需持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证明书,才能按该标准进行伤残等级的评定,但原告从未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证明,因此,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该鉴定中心标准使用错误,故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对鉴定费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对依据该鉴定报告计算出伤残赔偿金46350元均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安××为被告韩×家盖房,在工作过程中,李××被第三人张士良吊车滑落的檩条砸伤事实清楚,原告李××做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得到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安××作为原告李××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承担赔偿义务,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只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但被告安××与被告韩×之间并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对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廊红司鉴中心[2010]伤鉴字242号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因为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或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它证据,且通过庭审可以确定被告安××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损害的确发生于工作中,客观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宜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故本院对廊红司鉴中心[2010]伤鉴字24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767.24元,结合北京263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大厂县人民医院与大厂县中医院的住院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66906.28元,属必要性、合理性支出,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1.1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23日,共计92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3元*92天=2863.96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8470元,根据263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伤后住院期间与出院后2个月内,只需一人陪护。
根据原告共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护理人员孟××日收入70元(按每月30天计)的实际,确定护理费为70元*93天=6510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必然发生的相关证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二被告对263医院出具的100元交通费与9.5元病历费予以认可,对其它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复诊、复查、鉴定及复印病历等综合情况,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070元,复印费为9.5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3天=1650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内,属原告的重复要求,故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廊红司鉴中心[2010]伤鉴字24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达到七、八、九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原告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150元*20年*45%=46350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给付原告李××医疗费66906.28元、交通费107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863.96元、护理费6510元、伤残赔偿金4635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125359.74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元,被告安××应给付原告12255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原告李××受雇于被告安××为被告韩×家盖房,在工作过程中,李××被第三人张士良吊车滑落的檩条砸伤事实清楚,原告李××做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得到赔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安××作为原告李××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故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安××承担赔偿义务,给付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连带责任为法定责任,只有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才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但被告安××与被告韩×之间并无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出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韩×对安××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廊红司鉴中心[2010]伤鉴字242号鉴定意见书,虽然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因为二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或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其它证据,且通过庭审可以确定被告安××与原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损害的确发生于工作中,客观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宜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故本院对廊红司鉴中心[2010]伤鉴字24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767.24元,结合北京263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大厂县人民医院与大厂县中医院的住院费、治疗费等收款凭证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发生的费用66906.28元,属必要性、合理性支出,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日平均收入31.13元,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0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0年7月23日,共计92天,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13元*92天=2863.96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500元,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8470元,根据263医院的病历及诊断证明,可以确定,原告在伤后住院期间与出院后2个月内,只需一人陪护。
根据原告共住院33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护理人员孟××日收入70元(按每月30天计)的实际,确定护理费为70元*93天=6510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期手术费6000元、本院认为,因其尚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也未提交其必然发生的相关证据,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10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二被告对263医院出具的100元交通费与9.5元病历费予以认可,对其它部分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及治疗、复诊、复查、鉴定及复印病历等综合情况,酌定本案的交通费为1070元,复印费为9.5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交通费超出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医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33天=1650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本院以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包括在残疾赔偿内,属原告的重复要求,故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6350元,本院认为,根据廊红司鉴中心[2010]伤鉴字242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已达到七、八、九级伤残,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150元,原告未满60岁按20年计算,确定伤残赔偿金为5150元*20年*45%=46350元,由被告安××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给付原告李××医疗费66906.28元、交通费1070元、病历复印费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863.96元、护理费6510元、伤残赔偿金46350元,以上各项赔偿款共计125359.74元,扣除已垫付的2800元,被告安××应给付原告122559.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8元,由被告安××承担。

审判长:王鹏
审判员:霍建峰
审判员:李志强

书记员:史铁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