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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刘××、王××、张××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李××
刘××
王××
张××

原告李××,男,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
被告刘××,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
被告王××,男,198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张××,,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因与被告刘××、王××、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红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经传票传唤、被告刘××经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质证,被告刘××、王××无异议,认可系本人签字,上述证据证实了被告刘××借款、被告王××、张××为被告刘××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张××在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认可系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15,000.00元,经过计算实为14,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本金80,000.00元,利息14,850.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0日起利息仍然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张××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公告费27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张××在借款合同中“连带担保人”处签字,认可系连带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王××、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利息为15,000.00元,经过计算实为14,8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本金80,000.00元,利息14,850.00元(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5月9日,月利率15‰),从2014年5月10日起利息仍然按月利率15‰计算。
二、被告王××、张××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00元减半收取1087.50元、公告费270.00元由被告刘××承担。

审判长:马红霞

书记员:卜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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