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男
李雪(蠡县旭天律师事务所)
董金路
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
张伟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王泰
原告:李××男,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蠡县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金路,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阜平县。
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南二环路2753号。
法定代表人:李月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容城县南关大街路东1号楼199号。
负责人:马永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健康与被告董金路、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岩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健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被告北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泰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董金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健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煤场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董金路顺行停放的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金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的车的车主系被告北岩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造成了各项损失,诉至法院,以达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北岩公司辩称,申请追加韩龙丽为本案被告,韩龙丽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直接的利害关系。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董金路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以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中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30%责任比例承担,如涉案车辆有超载等事项,商业中加免10%。
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董金路未作答辩。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8日7时,原告李健康驾驶二轮摩托车,××煤场西侧10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董金路顺行停放的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金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健康负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健康当日即被送往蠡县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642.32元。
后因伤情严重转入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20日,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15928.12元。
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出院时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记载:1、注意休息;2、右大腿外伤伤后15天拆线;3、避免颈部过度活动,每周骨科门诊复诊;4、口腔科门诊复诊,冠折后期整复;5、定期耳鼻喉门诊复诊。
原告支付后续复查费863.94元。
原告提交救护车费票据一张,费用400元。
另提交交通费发票若干共计费用300元。
原告李健康关于误工费的一组证据,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三个月,在蠡县留史永利喷浆厂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
原告李健康主张护理人员系其岳母朱艳坤,提供一组证据,证明朱艳坤在蠡县华奥工艺制香厂工作,月工资3300元。
原告李健康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车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实际损失价值为550元。
被告保定市北岩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K×××××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0元,冀FDL86挂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14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13日24时止。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蠡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费用清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1.原告李健康主张误工费月收入3500元,提供的在蠡县留史永利喷浆厂关于工作及收入的一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造假,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于月工资3500元予以认定,但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7天,因医嘱中有注明15天后拆线,故对原告主张13天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朱艳坤,月工资为3300元,被告辩称查勘时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子王静,但原告主张其岳母护理也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13天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过高,本院对救护车的400元费用予以支持,其他票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金路驾驶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李健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健康受伤。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健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金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健康所造成的损失,因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公司要求追加韩龙丽为被告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李健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34.38元(1642.32+15928.12+863.9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430元(护理期13天,由其岳母朱艳坤护理,按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1517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标准计算,计算13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31.38元。
对于原告李健康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47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1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50元。
不足部分9134.38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274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健康各项损失共计16637元。
被告董金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健康各项损失共计1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健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100元,原告李健康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到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金路驾驶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李健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李健康受伤。
该事故经蠡县交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健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金路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健康所造成的损失,因冀K×××××冀FDL86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首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按事故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对于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公司要求追加韩龙丽为被告的请求,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
原告李健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434.38元(1642.32+15928.12+863.94),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1430元(护理期13天,由其岳母朱艳坤护理,按其月工资3300元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误工费1517元(按原告月工资3500标准计算,计算13天);交通费400元;车辆损失费550元;以上损失共计22631.38元。
对于原告李健康的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347元(护理费143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517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50元。
不足部分9134.38元,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为2740元,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李健康各项损失共计16637元。
被告董金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健康各项损失共计166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李健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保定市北岩运输有限公司100元,原告李健康负担25元。
审判长:XX青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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