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某某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权某某,现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建国。
原告权某某诉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权某某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8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30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权某某与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权某某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8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30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固安县金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俊海
书记员:潘仪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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