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桑永功,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与被告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桑永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因婚姻索取的财物款8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4年1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当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等共计人民币88000元,并立有婚约。定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剩余约定于结婚典礼前付清。在典礼前被告已将原告索要的财物全部付清。典礼后原告及父母举债为原、被告双方投资果冻屋店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经营该店铺。2016年3月原告为了让被告过上更好的生活,外出打工,被告在阳原打理果冻屋。在这期间原告发现被告心有他人,双方为此矛盾不断,为了挽回家庭,原告回家与被告继续打理果冻屋。因经营果冻屋事宜,原、被告发生矛盾,果冻屋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向法院起诉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明确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应当返还因婚约索要的财物。故依法提起诉讼。
张某辩称,并未收到原告彩礼88000元,实际收到60000元,原告方另有20000元陪嫁,相应彩礼均已支出,具体包括借男方父母1000元,照婚纱照花费3800元,购置衣服花费7000元,购置首饰花费20000元-30000元,结婚礼服及其他10000元,购买手机花费3000元,首饰尚在原告家中,彩礼均已经实际消费不予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约定给付彩礼款88000元。原告分三次给付被告彩礼,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第二次给付被告20000元,第三次给付被告23600元,其中3600元为下车钱,共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婚约一份,欲证实约定彩礼款88000元;证人毕某证言一份,欲证实举行婚礼前给付23600元,彩礼已经全部给付完毕;证人王某证言一份,欲证实23600元已经给付被告完毕。被告对此质证称对婚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下面两行小字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婚约及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实原告共给付被告63600元的事实,其中最后一次给付数额为23600元。
本院认为,彩礼是当事人之间以登记结婚为目的,由一方支付给另一方的财产,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接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被告称共收到彩礼60000元,均已实际花销不予返还,原告称平板电脑、首饰已由被告拿走,其余花费均由自己支付,原、被告对此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居时间两年有余,被告共收到彩礼款6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30%,即18000元。
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只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权某1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权某利负担795元,被张某莲负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贵新
书记员: 史晓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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