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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某某、王中杰等与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原告:王中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尚都东明城市。
原告:王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尚都东明城市。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程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稳,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中储广场。
主要负责人:宋宁,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郑圆圆,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某某、王中杰、王超诉被告王某、程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被告王某、程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双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圆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6552元;2、诉讼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19时10分,王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新线9公里+241米处时,与沿孟观村北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吴春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春肖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春肖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辛集市交警队认定王某与吴春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确认涉案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送达费等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程实辩称,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某是程实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是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权某某系死者吴春肖之母,原告王中杰系死者吴春肖之夫,原告王超系死者吴春肖之子。2018年6月6日19时10分,王某驾驶冀A×××××小型面包车沿回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回新线9公里+241米处时,与沿辛集市孟观村北土路由南向西左转弯吴春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吴春肖受伤的交通事故,吴春肖经辛集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6月23日死亡。该事故经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与吴春肖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驾驶的冀A×××××小型面包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程实,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三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7149.89元;2.护理费:117元天×18天×2人=4212元;3.误工费:1800元;4.精神损失费:50000元;5.交通费:6450元,包括5450的救护车费;6.丧葬费:32633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死者母亲权某某:10536元年×5年÷3人=17560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死亡赔偿金: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在城镇居住,从2014年开始一直在城镇居住;1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12.营养费:30元天×18天=540元;13.车损:2000元;14.诉讼费:4374元;15.保全费:320元;16.送达费:30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邻居证明、物业证明、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死者长期在城镇居住;护理人工资证明;死者生前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被扶养人权某某亲属关系证明、有三个子女的证明;房产证;户口本;救护车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客观,无法证明死者的城镇户口标准,我司只按照死者户口性质来确认其对应的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认可2万元;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未出具相关证明,依据惯例,认可按两人三天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第28条的规定,原告需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我司不予认可;对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中的救护车费我方没有异议,其他交通费因无法证明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也没有劳动合同,我司不予认可;死者误工费因未提交劳动合同、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无法证明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车损无相关证明,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医嘱没有加强营养字样,我司不予认可;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被告王某、程实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生前生活、居住、工作均在城镇,居委会等有关单位均提交了证明,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说的较少;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保险公司说的没有依据;保险公司要求提供被抚养人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没有依据;两人护理是因死者发生事故后病情严重,需两人护理;因死者病情严重,住院期间必须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王某已赔偿原告40000元,协议上约定给付40000元后不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其他费用。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吴春肖与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春肖死亡。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春肖与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责任认定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37149.8元、丧葬费326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6450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了邻居赵玉方、李延平、王捧、冯六红的证明、辛集市东明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证明、辛集市鹿城街道办事处府东社区居委会证明、辛集市田家庄乡伴当营村村委会的证明,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吴春肖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即30548元年×20年=61096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以30000元为宜;关于死者吴春肖自2018年6月6日至2018年6月23日的误工费,误工标准参照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83.6元天×18天=1504元;关于护理费,护理标准参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102元天计算18天2人护理为宜,即102元天×18天×2人=3672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三原告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371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营养费540元;4.误工费1504元;5.护理费3672元;6.交通费6450元包括救护车费5450元;7.死亡赔偿金628520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7560元);8.丧葬费32633元;9.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47268.8元。
王某驾驶冀A×××××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847268.8元-120000元)×50%=363234.4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共计120000元+363234.4元=483634.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权某某、王中杰、王超各项损失共计483634.4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8元,减半收取4374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程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房允池

书记员: 陶林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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