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权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辛集市。
被告:权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被告:魏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辛集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考,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权光某与被告权乐、魏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光某、被告权乐及被告权乐与被告魏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权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权乐、魏某某归还原告权光某人民币167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人权乐自2016年2月份起先后从原告权光某借款16.7万元。原告权光某令被告权乐于2016年10月份口头制定归还计划,被告权乐承诺变卖格林印象11号楼3单元702室名下的一套房产来归还原告权光某。此事一直拖延到2018年3月24号,原告权光某多次索要无果,并去被告权乐位于和睦井乡通士营村的老家找到被告母亲邢某与权乐,经双方商定后被告权乐在借条上签字。当时有证人邢某、权某1、权某2、郑某,此时写下了现在的总欠款167000元的借条。并承诺2018年6月1日前归还,但是在2018年5月底原告多次打电话索要欠款,被告权乐以不接电话,忙为理由,拒绝支付欠款。在2018年3月24号至2018年6月1号这段时间,被告权乐变卖格林印象的房产且不归还原告权光某欠款。现原告权光某起诉被告权乐及其妻子魏某某。请贵院予以立案、并准如所请。
权乐辩称,被告权乐自2016年2月份至2018年3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16.7万元,权乐已于2018年3月26日还清,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魏某某辩称,同被告权乐的答辩意见,但称权乐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总共欠款20多万元,原告提交证据:2016年2月17日一个欠条、2016年3月4日一个借条、2016年3月12日一个借条、2016年6月18日一个欠条、2016年11月14日一个欠条,都是原来的借款,在2018年3月24日双方核对后被告权乐尚欠原告款167000元,被告权乐出具借条一张,并有证人在场签字,并约定2018年6月1日还清借款。约定后在2018年3月28日,被告还过一个两万,剩余借款未能偿还,被告权乐尚欠原告借款147000元。现原告权光某起诉被告权乐及其妻子魏某某,要求偿还借款。被告权乐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权乐称自2016年2月份至2018年3月24日共向原告借款16.7万元,被告已于2018年3月26日还清,跟原告在2018年3月24日之前曾多次给原告打过借条,但截止到2018年3月24日这些借条实际借款数额应当是16.7万元。这一欠条是对被告自2016年2月份以后所借原告16.7万元总的借款数的一个确认,而并不是如原告所说截止到2018年3月24日还欠16.7万元借款。被告权乐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权乐名下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三张;2、权乐微信转账、微信红包材料五张;3、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二张及手机银行账单详情一份;4、魏某某名下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张及手机银行账单详情二份;5、魏某某微信转账材料二张;6、魏某某余额宝转账材料一张。其中证据一至证据二:权乐2016年10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通过转账、微信转账给付权光某58300元。其中证据三至证据六是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7月19日,魏某某通过转账及微信给付权光某71189元。还给付现金18000元。在2018年3月24日之前总共给付147489元。再加上最后2018年3月26日给付的20000元,总共给付的是167289元,已经给付清。对于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是从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8日,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转过钱但不能证明是其还过钱,因为被告最后的欠款是2018年3月24日的借条,之后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提出的转账记录有我公司殷永财转到权乐名下银行卡,他与郑某的转账记录是我公司的一些正常来往,权乐以前是我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魏某某称,被告魏某某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权乐的借款是用于赌博,并没有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以及其它共同经营。以上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条、打款记录等及庭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欠原告权光某16.7万元,于2018年6月1日前还清,并签字捺手印。之后于2018年3月26日还款2万,尚欠14.7万元未还。被告虽出具打款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经把欠款还清,但被告权乐所出具的打款记录中除去2018年3月26日以外的转款均是在欠条出具之前即2018年3月24日以前的转款记录,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对2018年3月24日打的借条的借款的归还,也明显不符合逻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权乐对该借款,应当在原告主张权利时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权乐偿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某某称被告权乐的借款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二被告共同家庭生活以及其它共同经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的用途,故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权乐负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权光某
借款14.7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权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树立
书记员: 贾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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